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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方云与被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方云,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81号原告:潘方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善路264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琳。原告潘方云与被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9171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4891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利息:自2009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废铝、废铜等货物,原告每次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收购单,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14日,被告员工王洪琳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明确截止2017年3月14日,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89171元,且承诺的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购单、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流水、欠条、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因被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仍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9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无法定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限,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方云支付货款4891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未付货款4891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638元,减半收取为4319元,由被告遂宁市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春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