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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宁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该村。2008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某院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宁共实施盗窃2次,破坏电力设备5次,故意毁坏财物1次,具体如下:1、从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宁采用破坏方式盗窃东某吴定杆村北变压器一台,评估价值8130元;盗窃西小崔某2西路北变压器一台,评估价值7450元;盗窃王喇村变压器一台,评估价值5750元;盗窃大生村西变压器一台,评估价值7875元;盗窃菜园村西变压器一台,评估价值3625元;综上,李宁共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五次,造成损失32830元,将变压器内铜芯卖得赃款8100元。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宁与“猛子”、“二哥”、“小崽子”(三人均另案处理)三人来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小学附近实施盗窃。其中“猛子”负责开车将三人拉到现场附近,“二哥”和“小崽子”寻找车辆,并将车启动后离开,由李宁将已经启动的汽车驶离现场再交给“二哥”。后李宁将盗窃的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比亚迪F3轿车开到塔中裕园附近交给“二哥”,“二哥”给了其3000元钱。经鉴定,被盗窃轿车价值人民币13800元。2016年11月初,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小学东侧的停车场内,李宁与“猛子”、“二哥”、“小崽子”再次使用上述方法将朱某1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比亚迪F3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14500元。李宁共实施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28300元。3、2016年9月26日晚23时左右,在东某西小崔某2南于占海地内,被告人李宁将变压器破坏后,准备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因怀疑是铝芯,没有将铜芯盗走。经鉴定,被毁坏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五次盗窃变压器铜芯,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盗窃汽车两辆,涉案价值28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李宁故意毁坏尚未交付使用的变压器,涉案价值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同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宁刑满释放后,因没有钱花,产生盗窃变压器铜芯卖钱的想法。2016年9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李宁采用破坏方式盗窃东某吴定杆村北的一台变压器,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拆下盗走,后经评估被破坏的变压器损失价值8130元;至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李宁用同样的方式破坏西小崔某2西路北变压器一台,盗窃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被破坏的变压器评估损失价值7450元;破坏王喇村变压器一台,盗窃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被破坏的变压器评估损失价值5750元;破坏大生村西变压器一台,盗窃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被破坏的变压器评估损失价值7875元;破坏菜园村西变压器一台,盗窃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被破坏的变压器评估损失价值3625元;被告人李宁盗得变压器铜芯后,分五次将铜芯卖给了流动收废品人员,共计得赃款8050元。2016年9月26日晚23时左右,在东某西小崔某2南于占海地内,被告人李宁将变压器破坏后,准备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因怀疑是铝芯,没有将铜芯盗走,该变压器已安装完毕,但未交付使用。经鉴定,被毁坏的变压器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0元。综上,李宁共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五次,造成损失32830元,将变压器内铜芯卖得赃款8050元。破坏安装完毕但未交付使用的西小崔某2南的电力设备一次,被毁坏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5月21日,我在沧南监狱刑满释放。出来后在石家庄市打工,工作不顺利,农历八月十五我开车从石家庄回到东光。因为没有钱花,就打算盗窃变压器铜芯卖钱花。于是准备了两把活口扳手,一把钳子。9月下旬的一天,我在东光境内寻找可以偷的变压器,在吴定杆村北的玉米地里发现一台变压器。第二天晚上10点左右,我开车来到这个变压器附近,拿着工具来到变压器旁,顺着电线杆爬到上面,用钳子将连接电压器的三根线剪断,把变压器盖上的螺丝用扳手卸掉,将变压器向西推到地面上,我从电线杆上下来,把三个铜芯弄出来装到车的后备箱里,开车来到运河边上找了个没人的地方,用火把铜线外面的绝缘纸烧掉,把铜板剪成一块一块的,之后开车来到连镇镇南,找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按13元一斤卖给了他,卖了120斤,合款1500元。收废品的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开着一辆汽油三轮车。第二次是隔了上次几天的晚上11点左右,我开车来到东某西小崔某2西东西公路路南的地里,顺着电线杆爬上去,这台变压器的跌开是断开的,我用钳子把线剪断,将变压器推到西侧地面上,然后将铜芯弄出来,因为认为是铝的,没弄走,扔在现场开车走了。第二天晚上12点左右,我开车来到西小崔某2西路北的变压器附近,这台变压器的跌开是闭合的,我用机井房上的砖头向跌开投,直到跌开断开,然后顺着机井房西侧的电线杆爬到机井房上,将变压器线弄断,把变压器推到小房的西侧,把铜芯弄出来装到车上,开车来到运河边上将铜芯拆开用火烧,将铜板剪成一段段的,然后开车来到吴桥县城北,找到一个流动收废品的,按每斤13元,卖了150斤,合款1500元。2016年12月1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我开车来到王喇村西小公路上,步行来到路西的变压器附近,踩着机井房的小门上到机井房上,用拉杆将跌开断开,将变压器拆开,把铜芯装到车上。之后开车来到大生村西的一个变压器附近,顺着电线杆爬到机井房上,用同样的手段盗取铜芯后,开车拉到运河边上,将铜芯拆开,用火烧,然后开车来到吴桥县和德州市交界的地方,找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按14元一斤卖给他120斤,卖了1700多元,又在德州市北找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把剩余的铜卖给了他,按14元一斤,卖了120斤,还卖了几根变压器上固定用的铁棍,卖了1850元。2016年12月23日凌晨1点左右,我开车来到菜园村西的一个机井房附近,踩着机井房的小门上到机井房上,用拉杆将跌开断开,将变压器铜芯弄走,开车来到运河边上无人的地方,用火烧拆开的铜芯,将铜板剪成一段段的,然后开车来到德州市边上,把铜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每斤14元,卖了120斤,1500元。我一共拆了六台变压器,偷走了五台的铜芯,一台以为是铝的,没有偷。偷铜芯卖的钱都挥霍了。偷变压器一共用了两辆车,都是黑色的比亚迪F3轿车,第一辆牌子记不清了,第二辆车牌照是冀A×××××,是在石家庄市偷来的。(2)、证人毛某的陈述,证人系东某于桥供电所职工。证实2016年9月26日早上,于桥乡吴定杆村村民给供电所打电话说他们村一台变压器被破坏了,我们赶到现场发现变压器被拆开,铜芯被盗走了。变压器为50千伏,今年春天安装的,平时用于浇地。(3)、证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系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证实他们承建的于桥乡西小崔村村南的变压器安装项目,近日刚安装上一台变压器,没有交接,没有通电。2016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在检查准备施工时发现变压器被弄到地上,零件散落一地,铜线没有被盗走,但变压器被破坏掉了,不能再使用了,变压器是100千伏的新变压器。(4)、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人系东光县于桥乡西小崔村村民。证实他承包了西小崔某2西一台变压器,用于农灌,没有浇地就不通电。2016年9月26日上午6时,发现变压器被破坏了,外壳扔在地上,里面的铜芯被盗。变压器是50千伏的,2015年6月份安装。(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系东光县于桥乡王喇村村民。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上午听说大生村的电压器被盗了,下午4点左右发现王喇村北三里处农田地里的变压器壳被扔在变压器房上,铜芯被盗,变压器是一台50千瓦的,2015年安装,平时用于村里农田灌溉,通着电。(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系东光县于桥乡大生村村民。证实2016年12月12日8时左右,发现村西的变压器盖被拆下来扔在地上,房子下面都是变压器油,铜芯没有了,于是报警。变压器是50千瓦的,平时用于村里浇地。(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人系东光县于桥乡菜园村村支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早上7点,发现村西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走了。这个变压器用于村里农田灌溉和饮用水,每天早上6点30分村里都放水,22日还正常放水呢,23日就不行了。被盗的变压器是50千瓦的,2005年5月份安装的,现在正常使用。(8)、东光县公安局对于桥乡吴定杆村被盗变压器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张。对于桥乡西小崔村西被盗变压器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张。对于桥乡西小崔村南被盗变压器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张。对于桥乡西小崔大生村被盗变压器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八张。对于桥乡王喇村村北耕地内被盗变压器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七张。对于桥乡菜园村村西被盗变压器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九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被告人李宁对于桥乡吴定杆村北、西小崔村村西及村南、大生村西、王喇村北、菜园村西的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各一份,并附有辨认照片。(10)、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搜查笔录:2016年12月25日9时04分至9时26分,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人李宁驾驶的比亚迪汽车进行搜查,在汽车后备箱及汽车后座内发现被告人李宁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鞋,制作扣押清单一份(附照片17张)。(11)、物证:拉杆(三节)、扳手两把、钳子、钢锯、锯条、鞋子、裤子、羽绒服、行车证、线手套。(12)、东某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字[2017]第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东某大生村等变压器被破坏案涉及的六台变压器,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12月23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叁拾元整(42830元)。(附被盗及损坏六台变压器型号、规格及分别价值)(13)、河北乾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东某供电分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实东光县供电分公司正在为于桥乡西小崔村村南的变压器未办理入网手续,未验收上户,未通电。(14)、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宁抓获经过说明一份。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宁无异议。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宁与“猛子”、“二哥”、“小崽子”(三人均另案处理)三人来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小学附近实施盗窃。其中“猛子”负责开车将三人拉到现场附近,“二哥”和“小崽子”寻找车辆,并将车起动后离开,由李宁将已经启动的汽车驶离现场再交给“二哥”。后李宁将盗窃的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比亚迪F3轿车开到塔中裕园附近交给“二哥”,“二哥”给了其3000元钱。经鉴定,被盗窃轿车价值人民币13800元。2016年11月初,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小学东侧的停车场内,李宁与“猛子”、“二哥”、“小崽子”再次使用上述方法盗窃朱某1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比亚迪F3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轿车价值人民币14500元。李宁共实施盗窃两次,盗窃财务价值28300元。两辆被盗轿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初,我在石家庄市新火车站发传单时,认识了一个叫“二哥”的人。到了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二哥”让我晚上等他,晚上22时我来到石家庄市塔中裕园等“二哥”,23时许“猛子”开车拉着“二哥”、“小崽子”接上我,上车后给了我一台对讲机,开车来到南王小学东侧的停车场,我下车等候,“猛子”开车走了,“二哥”和“小崽子”进了停车场,一会儿二人走出了停车场,我才知道是来偷车的,“小崽子”说是一辆比亚迪F3轿车,蓝白标,车已经启动了,让我开出来。我进了停车场,将车开到塔中裕园找了个停车位停好,将车钥匙和对讲机交给“二哥”,“二哥”给了我3000元钱,并说这是第一次,以后还有机会。2016年9月15日,我开着这辆偷的比亚迪F3轿车回到东光,并开车在东光盗窃了三台变压器的铜芯,到了2016年10月初,我把这辆车开回石家庄,把车钥匙给了“二哥”。2016年11月份1、2号的时候,我找到“二哥”问他有活吗,“二哥”让我晚上到塔中裕园等他。晚上24时左右,“猛子”开着车拉着“二哥”和“小崽子”到塔中裕园接上我,给了我对讲机来到南门小学附近,我下车等候,他们仨人进了停车场,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小崽子”在对讲机上让我进来,我们碰面后也没有说话,“小崽子”给了我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车号冀A×××××”,我找到车将车开到了塔中裕园附近的停车场上,“二哥”已经在等着了,因为没有给我钱,我把车先开走了。2016年11月5日,经过“二哥”同意,我把车开回了东光,并用这辆车在东光盗窃了三台变压器铜芯,到了2016年12月24日我被抓,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19时许,将车牌号为冀A×××××的比亚迪F3轿车停放在南王村集贸市场的西南角。2016年9月15日早上8时许,发现汽车没有了,在周边也没有找到,于是打电话报警。被盗车的车辆识别码是LGXC16AFX80028998,发动机号是4L83B8839,上牌日期是2008年6月4日。(3)、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发现自己停放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村一个市场内的汽车没有了。其被盗的汽车的车牌号是冀A×××××,车辆识别码是LGXC16AF490232763,发动机号是4D9AH4944,黑色。(4)、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对2016年9月16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村集贸市场高某汽车被盗案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张。对2016年11月4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村市场里面朱某1汽车被盗案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三张。(5)、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裕华区)刑认[2017]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比亚迪牌QCJ7150A1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A×××××,于2016年9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元)。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裕华区)刑认[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比亚迪牌QCJ7150A5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A×××××,于2016年11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6)、被害人高某提交的被盗车辆机动车注册登记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害人朱某1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本、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整车出厂检验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7)、发还清单两份,证实高某、朱某1被盗车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8)、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裕兴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宁无异议。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被告人李宁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宁入所健康体检表。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真实有效,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方式,破坏变压器五台,盗取变压器中的铜芯,将铜芯卖得赃款8050元,经评估造成财产损失32830元,其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故意毁坏尚未交付使用的变压器,毁坏财物价值100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盗窃汽车两辆,涉案价值283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宁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李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5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50元,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违法所得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邢晓夏人民陪审员  刘蒙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大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