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冯高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冯高举,盘章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丝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高举,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礼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章德,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高举、盘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2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2130元,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已认定盘章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构成逃逸因而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三者保险商业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条规定,盘章德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商业险属于免责情形,且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其履行了提示义务、送达了保险合同,保单上已书面载明合同由保险条款和物别约定等组成,提示详细阅读条款特别是责任免责和赔偿处理、收到后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及时通知保险人变更或补充,而盘章德收到保险合同后未提出异议,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冯高举辩称:商业保险条款上未见盘章德的签字,不能证明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盘章德送达条款,也不能证明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山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盘章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冯高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盘章德、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其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7830元,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23时10分,盘章德驾驶粤T×××××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彩虹大道水果批发市场对开路段,于左转弯时与冯高举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林敏锐发生碰撞。2016年7月29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盘章德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高举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1.冯高举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还在医院治疗,直到2016年11月2日,冯高举用去医疗费13542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住院110天,按其诉求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43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冯高举住院110天,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1683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冯高举住院110天,误工天数110天,以冯高举在中山市西区飞云菜档工作每个月工资收入4590元为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以上合计178556.03元。事故发生后,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冯高举医疗费10000元,盘章德支付冯高举40000元。另查,盘章德是肇事车辆粤T×××××号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面包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冯高举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盘章德与冯高举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盘章德与冯高举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盘章德对冯高举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面包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盘章德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盘章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冯高举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5426.03元、住院伙食费11000元,合计146426.0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36426.03元,由盘章德承担70%,即95498.22元。该赔偿款由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2.误工费16830元、护理费143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13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此,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冯高举支付赔偿款为42130元,事故发生后,因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冯高举100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扣除,故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实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冯高举支付赔偿款为32130元;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冯高举支付赔偿款为95498.22元。事故发生后,因盘章德已支付了冯高举400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扣除,故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冯高举支付赔偿款为55498.22元。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盘章德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合同条款的基本义务,应视为其未对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商业三者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规定,商业险关于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于保障投保人的依赖利益计,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不能依据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其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请求不予支持。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章德的辩解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2130元给冯高举。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498.22元给冯高举。三、驳回冯高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冯高举负担341元;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9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被上诉人盘章德虽在肇事后逃逸,但上诉人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一审诉讼中主张免责时,盘章德即否认收到了相关的保险合同,而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自一审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盘章德送达了记载相应免责条款的商业保险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其已就肇事逃逸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向盘章德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柳青梁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