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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义与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黄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840号原告:周义,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涛,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义与被告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涛支付欠款20,118元;2、判令被告黄涛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43,45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原告处先后欠下建筑材料款20,1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黄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5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18元材料款未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义处材料款20,118元(贰万零壹佰壹拾捌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果未付按千分之三每天计算。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表示尚欠原告款项的凭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该债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未付按千分之三每天计算”,根据欠条内容应当理解为如果未按时付款则要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义支付欠款20,1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1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44元,减半收取694.72元,由原告周义负担448.72元,被告黄涛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蜜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