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某婚姻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铁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418-2号原告:马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娘家住××县七社。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杰,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铁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霞,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铁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孩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我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元月生育男孩铁木洒现随我居住生活。2014年6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铁某辩称,如果我与原告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这样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是姑表兄妹。2008年10月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元月生育男孩铁木洒,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放弃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孩子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姑表兄妹关系,是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故其婚姻无效。现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男孩铁木洒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风林审 判 员 王维霞人民陪审员 马一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