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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恢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9彭再琴申请执行彭再菊、雷得军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再琴,彭再菊,雷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彭再琴,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彭再菊,女,汉族,1969年3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雷得军,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彭再琴与彭再菊、雷得军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1)黔南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载明:“被上诉人彭再菊、雷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彭再琴瓮福磷矿二期接替工程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款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上诉人彭再琴承担638元,被上诉人彭再菊、雷得军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彭再琴负担1308元,被上诉人彭再菊、雷得军负担1770元”。因被执行人彭再菊、雷得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典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