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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敬兴与杨某不当得利���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兴,杨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327号原告:敬兴,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绵阳市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兴与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18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起算至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敬兴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原告杨某向案外人周晓萍借款,经合意,案外人周晓萍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敬兴支付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后原告将借款和资金利息支付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敬兴借杨志(2014年3月28日周晓萍转)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计息叁个月,计壹万捌仟元整。本息合计贰拾壹万捌仟元整已于2016年8月2日前全部付清。另与杨某煤款也全额付清,截止2016年8月2日,敬兴不在欠杨某任何款项,以前所有凭证全部作废,仅以此条为准”。被告杨某收取上述款项后未向案外人周晓萍支付。案外人周晓萍于2016年8月25日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敬兴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川082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敬兴向案外人周晓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息清结时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敬兴返还不当得利款218000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敬兴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本金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诉讼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