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永联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永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东。法定代表人:曾晓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扬,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委会乐从大道东B270号星光广场E座2011号。法定代表人:张嘉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嘉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佰案,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永联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审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在佛山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诉中山市冠晟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新证据,即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的应收账款最高额借款业务登记中,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时,对申请人的应收账款登记为1555317元。而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申请人的(2015)辰民初字第3062号案件中,起诉要求申请人退还的货款本金却高达4197214.6元。申请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实涉诉合同已经由案外人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方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完毕,被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案外人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山市南方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直接认定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货款4153500元。根据上述新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自己向中国农业银行质押时认可对申请人持有的应收账款只有1555317元债权,虽然没有达到其在一审中起诉的4197214.6元,也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是间接认可案外人代申请人履行了的交货义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案外人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直接认定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佛山市顺德区永联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镀锌卷板,合同价值46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148万元、2717214.6元,合计4197214.6元。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一审法判决由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货款4153500元是正确的。被申请人与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方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我们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的1555317元,只是需要申报的一部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由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方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交付货物,在被申请人不认可案外人代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不申请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不提起上诉,案外人亦不另案提起诉讼。申请人现以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的应收账款最高额借款业务登记中,应收账款质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时,对申请人的应收账款登记为1555317元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一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津宝审判员 张秀云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