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青阳县博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博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725号原告:青阳县博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孙守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星(孙守婷丈夫),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国盛,该公司经理。原告青阳县博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阳县百丈岩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青阳县博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递交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青阳县博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