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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219号原告:马建国,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天房地产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青年南路和畅园小区12号门面房(75区1丘**栋***层)。法定代表人:孙长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建国诉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诉称:2014年8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与世纪大道交汇处”中盈城市广场”A1号楼3层20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65.63平方米,被告于当年8月收取了原告购房款428233元,被告称一年之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以盖章为名,收回了合同书,再未给原告。同年9月30日原告还与新疆红星盈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所承诺的房屋基础都未完工。据查,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本金428233元,利息损失71923元;上述合计500176元;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秀天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2、对原告主张的房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及未能交付房屋期间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4、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二张,证实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盈城市广场A1-3-20号,建筑面积为65.63平方米商铺一间,原告共支付被告房款428233元。被告秀天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如果房屋建好,由新疆红星盈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原告与案外人新疆红星盈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秀天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秀天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共计428233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与世纪大道交汇处”中盈城市广场”A1-3-20号商铺一间。被告收取购房款后,但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另查明,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开发的此项目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房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证实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与世纪大道交汇处”中盈城市广场”A1-3-20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开发的此项目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282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32个月的利息损失71943元。本院认为,被告收取款项后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54242.8元[428233元×4.75%÷12个月×32个月(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建国购房款428233元;二、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利息损失54242.8元;三、驳回原告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1元,由原告马建国负担156元,由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