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红娟与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娟,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643号原告:李红娟,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会友,经理。原告李红娟与被告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保险费,因公司资金困难原告自己交的2011年至2015年的保险费3524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社会保险费缴费凭单以及银行出具的回执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开始,原告李红娟一直在被告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统计员工作,从2011年开始被告断断续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共拖欠社会保险金额35240元,后因原告着急生孩子,需要用到生育险等,所以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替公司垫付了被告应该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因公司资金困难,由李红娟个人垫付社会保险费,该35240元由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一切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原告来说即将面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困境,在此情况下,原告自己缴纳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并非出于原告自愿,更非放弃自身的财产权益,被告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原告作为劳动者也不应负担其不应负担的义务,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出具了借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已经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己代为缴纳的本属于被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该案件的性质应该为债务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娟借款3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