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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蒋云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蒋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蒋云良,蒋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良,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俊杰,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云良、蒋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蒋云良提供的误工证据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工资标准已超个人纳税标准,未能提供相应纳税证明,故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蒋云良、蒋俊杰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蒋俊杰、保险公司承担其医药费等损失合计29549.1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蒋俊杰、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17时5分,蒋俊杰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兴市桥镇鹅州西路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由蒋云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蒋云良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云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蒋云良被送至宜兴市桥医院救治,行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第五掌腕关节脱位、右手皮肤挫裂伤,后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术,合计住院23天。2016年3月30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蒋云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45天。蒋云良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蒋俊杰驾驶的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蒋俊杰垫付10704.7元。审理中,蒋云良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江苏富陶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陶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宜兴市个人社会保险月缴费明细表(以下简称社保缴费明细表)、4-6月工资单(4-6月实发工资计12104元),主张误工标准4484元/月。保险公司及蒋俊杰对误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蒋云良提供工资发放打卡记录,误工证明系先盖公章后写的内容,要求法院核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表、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云良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蒋云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蒋云良主张的医疗费174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蒋俊杰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及蒋俊杰一致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2624元,该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该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45天,标准18元/天,认定810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60天,标准60元/天,认定3600元;3、误工费,蒋云良主张4484元/月,该院认为蒋云良提供了与富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明细表载明蒋云良所属单位为富陶公司,足以证明蒋云良系富陶公司员工,现富陶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蒋云良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记载蒋云良实际收入为12104元,月平均工资应为12104元÷3=4034.67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120天,误工费计算为4034.67元÷30天×120天=16138.68元。综上,蒋云良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74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138.68元,合计38456.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624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5832.5元。蒋俊杰垫付费用10704.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624元,尚应返还其10704.7元-2624元=8080.7元,赔付蒋云良27751.8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5832.5元,其中赔付蒋云良27751.8元,返还蒋俊杰8080.7元;二、驳回蒋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蒋云良负担50元、保险公司负担1830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经由蒋云良垫付,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云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蒋云良的误工费损失是否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蒋云良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根据其社保月缴费确定的,证据充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误工费判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