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鹏林诉被告王伟、何玉霞、王光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林,王伟,何玉霞,王光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720号原告:徐鹏林,男,汉族。被告:王伟,男,汉族。被告:何玉霞,女,汉族。被告:王光基,男,汉族。原告徐鹏林诉被告王伟、何玉霞、王光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林、被告王伟、何玉霞、王光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257元(自2016年5月6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何玉霞和王光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急需用钱,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在5月6日还款,否则,每日承担本金2%的违约金。被告何玉霞、王光基提供担保。期限届满,被告严重违约,多次承诺归还,至今未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伟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被告何玉霞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争议。被告王光基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无争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徐鹏林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6日一次性还款,若出现逾期,将每日按本金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何玉霞和王光基均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出签名摁手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徐鹏林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的违约金102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何玉霞、王光基只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何玉霞、王光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徐鹏林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10257元,合计50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何玉霞、王光基对被告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王伟、何玉霞、王光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傲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