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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钦炳、杜浩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钦炳,杜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钦炳,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邳州市。被告人刘钦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浩,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人杜浩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钦炳、杜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钦炳及其辩护人吴治中、被告人杜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睢宁县人民检察��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刘钦炳与犯罪嫌疑人黄建、XX新、黄飞(均另案处理)等人计议骗租车辆出售获利,后被告人刘钦炳与犯罪嫌疑人黄建至安徽省合肥一嗨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通过犯罪嫌疑人滕严(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钦炳与犯罪嫌疑人XX新等人驾车至江苏省宿迁市徐淮路转盘附近,将该车以264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6884元。2.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钦炳与犯罪嫌疑人滕严、张元明(另案处理)计议骗租车辆出售获利,并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杜浩参与。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钦炳、杜浩至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骗租该公司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并随即将车辆信息发送给犯罪嫌疑人滕严,犯罪嫌疑人滕严将车辆相关信息发送到其手机陌陌和微信聊天群寻找买家。被告人刘钦炳、杜浩及犯罪嫌疑人张元明等人驾车驶往高速时,一嗨公司通过GPS跟踪发现该车行驶异常,该公司安全部即在内部发布消息要求关注该车。该公司线人“刘刘”(具体身份不详)收到通知后,即将其从微信群中收到车辆出售信息报告一嗨公司安全部工作人员许某,并以买主身份与犯罪嫌疑人滕严商谈购车事宜,约定以2.4万元左右的价格在睢宁县梁集高速公路出口处交易。许某即安排徐州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赶往交易地点守候。被告人刘钦炳、杜浩及犯罪嫌疑人张元明驾车至交易地点欲交易时,因车辆被一嗨公司人员扣下而未得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杜浩因涉嫌盗窃被睢宁县公安局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12���,被告人刘钦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钦炳、杜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钦炳、杜浩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钦炳与被告人杜浩共同实施第二起诈骗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钦炳、杜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钦��的辩护人吴治中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钦炳在第一起犯罪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刘钦炳实施的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钦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刘钦炳与犯罪嫌疑人黄建、XX新、黄飞(均另案处理)等人计议骗租车辆出售获利,被告人刘钦炳与犯罪嫌疑人黄建至安徽省合肥一嗨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了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通过犯罪嫌疑人滕严(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钦炳与犯罪嫌疑人XX新等人驾车至江苏省宿迁市徐淮路转盘附近,将该车以264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6884元。2.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钦炳与犯罪嫌疑人滕严、张元明(另案处理)计议骗租车辆出售获利,被告��刘钦炳又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杜浩参与。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钦炳、杜浩至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公司),骗租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并随即将车辆信息发送给犯罪嫌疑人滕严,犯罪嫌疑人滕严将出售车辆的相关信息发布到其手机陌陌和微信聊天群中。上海一嗨公司工作人员许某发现该车GPS信号消失,即在内部发布消息要求关注该车,后该公司线人“刘刘”(具体身份不详)将其从微信群中看到的车辆出售信息报告许某,并以买主身份与犯罪嫌疑人滕严商谈购车事宜,约定以2.4万元左右的价格在睢宁县梁集高速公路出口处交易。许某即通知徐州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赶往交易地点守候。被告人刘钦炳、杜浩及犯罪嫌疑人张元明驾车至交易地点欲交易时,李某等人将车辆扣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杜浩因盗窃被睢宁县公安局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刘钦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钦炳、杜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租车合同、微信记录等书证,证人方晨阳、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滕严、张元明、XX新、黄建、黄飞等人的供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钦炳、杜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钦炳、杜浩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责任。关于被告人刘钦炳、杜浩实施第二起诈骗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上海一嗨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人,车辆占有已经发生转移,被告人占有车辆后使用信号屏蔽器防止GPS追踪,发布售车信息,驾车前往交易地点欲行出售,系其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其诈骗犯罪已经得逞,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刘钦炳、杜浩该起诈骗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骗租车辆后是否完成处置变现并不是评价犯罪既遂与否的要件,被害人在失去对被骗车辆控制后再行追回亦不影响对其犯罪既遂的认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系未遂的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钦炳在第一起诈骗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钦炳积极参与了租车、发布售车信息、售车的全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钦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浩因盗窃违法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涉案被骗车辆均已被追回,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钦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杜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钦炳的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被告人杜浩的刑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鹿一琳人民陪审员  王献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