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巧彦与高海、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彦,高海,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648号原告:李巧彦,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高海,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赵云,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巧彦与被告高海、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巧彦、被告赵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巧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9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起按月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2014年开始,原告陆续借给二被告借款本金3195000元人民币,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出,其中三笔转账的数额均为100万元,均签订有借款合同。2016年1月23日,在二被告拖欠利息105000元的情况下,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再次转入被告账户195000元,加上之前拖欠的利息,由高海出具了借款30万的欠条。至此,二被告共计欠下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多次续签借款合同。2016年9月29日最后一次续签后,原被告之间分别形成了两个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续签期限为4个月的借款合同,一个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借款合同,一个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借款合同,一个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等多个债权凭证。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自2016年11月起,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赵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被告赵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成立,但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实际履行为生效要件,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与否并不知情,被告赵云本人也并未收到以上借款,故被告赵云认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赵云提交的高海与赵云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该离婚证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附有离婚协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其效力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实高海与赵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7日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李巧彦提交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记录6页;借款人为高海、赵云,出借人为李巧彦的借款合同4份(金额分别为六十万元、四十万元、一百万元、一百万元);抵押人为高海、赵云,抵押权人为李巧彦的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3页);署名高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为三十万元);本院调取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2页。被告高海、赵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高海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内容均是事实,该借款是其与赵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这几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最早签合同的时候没有赵云的名字,后来续签合同的时候让赵云签的名字,赵云知道借款的事,借钱之后这些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了。被告赵云称以上债务系高海个人债务,被告赵云不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息24%计算。经综合审查判断,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95000元,逾期未还,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按月2.5%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赵云称以上债务系高海个人债务,被告赵云不负有偿还义务,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云明知该债务存在的事实,并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巧彦与被告高海、赵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巧彦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高海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共计20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高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一笔,计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四份(金额分别为六十万元、四十万元、一百万元、一百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5%,期限为三个月或四个月,以上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时归还李巧彦本金,而是双方另行续签新合同,因多次续签,致现存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原告打款日期。2016年1月23日,在二被告拖欠利息105000元的情况下,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再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一笔195000元,加上之前拖欠的利息,由被告高海出具了借款三十万元的借条一份。对于此笔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其中105000元利息,只要求二被告归还其中195000元本金部分。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于以上借款本金3195000元,已逾期,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利息按约定已支付至2016年10月。被告高海、赵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7日办理离婚。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高海、赵云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被告高海、赵云现已离婚,但根据本案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海、赵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3195000元,逾期未还,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按月2.5%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抵押物,本案不予涉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赵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巧彦借款本金3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李巧彦负担532元,由被告高海、赵云负担16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