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青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良,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青良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桐乡市濮院镇开往桐乡市区,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世纪公园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1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青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青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青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青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