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店头保安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诉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陵县店头保安矿山物资有限公司,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310号原告黄陵县店头保安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头矿山物资公司)。住所地: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南川口。法定代表人杜雪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丙昆,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红煤矿)。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永红斜井。法定代表人高清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店头矿山物资公司诉被告永红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随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腐水泵、电机,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拖欠款项38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86000元,仍欠300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困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及拖欠其间的利息1458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货发票复印件4份、永红煤业开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现欠原告货款30万元系事实,被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购买永红煤矿,该欠款系之前煤矿所欠,后被告接收了该债务;对利息145800元,因双方未约定,故被告不认可。近年煤矿不景气,被告现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谅解,同时,被告争取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该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永红煤矿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套防爆不锈钢泵,总价值386000元,遂原告将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原永红煤矿,原永红煤矿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该产品货款386000元,后原永红煤矿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下欠30万元货款。2013年被告购买永红煤矿,并将该煤矿债务转移由被告偿还,对于原永红煤矿所欠的该30万元货款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145800元,后经本院告知其自增加诉讼请求之日起七日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相关诉讼费,但被告未按期补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店头矿山物资公司与原永红煤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原告已将相应产品交付原永红煤矿,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原永红煤矿交付了出卖的标的物,原永红煤矿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在本案中,现被告购买该煤矿,且已接收该矿债务,对该债务的转移原告亦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现仍有货款30万元未向原告清结,故其依法应向原告清结该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4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按期补交该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故应视为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陵县店头保安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陵县店头保安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随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