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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艳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艳杰,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艳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艳杰从事自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至邾城街线路上的旅客运输。2017年1月28日10时40分许,徐艳杰驾驶核载乘客为19人的鄂A×××××号晶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从新洲区道观河出发,沿新洲区旧街街利河、旧街街、四合庄、辛冲镇方向至邾城街,沿途有上、下车乘客。当徐艳杰驾驶该客车载客行驶至106国道柏林岗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当场核查,该车内有乘客33名(含婴儿1名)及司乘人员2名,系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公安民警随后将徐艳杰传唤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同日将其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艳杰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艳杰拘役一个月左右,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艳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艳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艳杰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艳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