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维忠与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忠,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86号原告:杨维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维忠与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全、被告万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鼎公司偿还货款1196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9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鼎公司因工程需要从原告杨维忠处购买保暖材料,欠货款119687元。2013年6月6日、2016年2月23日被告万鼎公司分别出具29262元、90425元收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万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货款数额也是准确的,现因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杨维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供2013年6月6日、2016年2月23日被告万鼎公司分别出具29262元、90425元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万鼎公司欠原告杨维忠货款计119687元的事实,该货款被告万鼎公司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万鼎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收据内容属实。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万鼎公司因工程需要从原告杨维忠购买保暖材料,并于2013年6月6日、2016年2月23日分别出具29262元、90425元收条两份,累计欠原告杨维忠货款119687元,被告万鼎公司承认该事实,对其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防水材料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万鼎公司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维忠要求被告万鼎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等未作约定,可确定自其起诉主张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维忠货款11968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维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