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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705号原告罗某某,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陈某某,女,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罗某1,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蓼塘村园珠屋背道路障碍物,恢复通行;2、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摄像视频制作、照相照片等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兴宁市龙田镇××村6队,居住地已有百年历史,左片道路是唯一出入的道路,八十年代园珠围屋背道路被人建房去了,每有1米多宽、坡高3米多的道路,2010年原告家用4000多块红砖、十多个工日砌起挡土墙,斜坡变道路,从此电动车、三轮车、拖拉机进进出出,2011年至2012年,被告在蓼塘村园珠围屋背道路上堆砌石块、杂物,阻碍原告家人及路人出入,2010年7月间被告在村、镇干部支持下在园珠围屋背道路上用砖块、水泥堵塞道路及路障。2017年春节,原告妻子为家人和路人的人身安全,拆除路障,被告带领儿孙手拿铁镐气势汹汹,用砖块砸向原告,反复堵塞道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正常生活,诉至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2017年1月23日及同年1月25日分别有罗远新及罗维的说明及签名,用于证明里面有百年的老屋,诉请的道路是唯一出入的道路;3、蓼塘6队村民9人的签名,用于证明龙田镇蓼塘村园珠围屋背土地属蓼塘6队未划分的集体土地;4、照片2张、光盘1张,用于证明园珠围道路现状及道路的来龙去脉;5、2017年3月15日发票1份,用于证据制作光盘用去费用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道路与本案原告无关,有一部分地方是我家与罗初荣对换的自留地,另一部分土地是我家本身的自留地,因2015年时因原告的女儿要出嫁而霸占所建的道路,因我家一家人都在外工作未回家乡,所以我们也未去处理过。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5幅照片,用于证明在原告未将我家的自留地改成道路时,我家用于竹竿围起来的,后被原告修理成路,我家就将自留地用砖围起来。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所作的现场勘验图1份;2017年4月14日现场照片12幅;2017年5月23日现场照片8幅;2017年6月2日向蓼塘村委所做的询问笔录;2017年6月6日被告主动清理铺设在道路旁的砖头的现场照片2幅;2017年6月7日向涉案当事人所做的问话笔录。经过庭审质证和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其认为所请求的道路连三轮车也过不了,因原村书记去参加原告女儿的婚礼,而将路改宽,由此可证明原道路的原宽度,对原告提供的他人签名和说明以及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凡是村里年老的人都清楚原道路应该是怎样的,我家要求恢复原1米多的道路,将我家的自留地归还给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幅照片认为,通往其家的原道路只有1米多宽,道路左边有1条水沟,右边到旁边的龙眼树有3米左右的斜坡,其为了大家的安全,在水沟旁建了一堵围墙,并将右边的斜坡降低,造成现在2米多的道路。双方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蓼塘村委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事实;被告无异议;对被告主动将堆放在涉案的砖头清理至被告种植的龙眼树基中央的现场照片,原告认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则提出相信按法律处理。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是同村人,又是邻居,双方本应秉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邻里之间的通行等关系,就本案来看,综观本案的全过程,从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抗辩来看,被告已主动将堆放在双方引起纠纷的砖头,清理至其所种植在位于兴宁市龙田镇××村园珠围屋背的龙眼树基中央,恢复了道路的通行。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排除蓼塘村园珠围屋背道路的障碍物,恢复通行,以及摄像、视频制作等相关的费用9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