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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莫镜池与周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镜池,周苇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68号原告:莫镜池,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木、黄石娇,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苇民,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莫镜池诉被告周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为2576.7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9300元及利息(以99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为13389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1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2013年11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60000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份还款),2014年4月24日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22日借款99300元(约定2014年6月25日还款),合计38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无理拒绝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莫镜池撤回对2013年11月25日这笔借款(100000元)的起诉。被告周苇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以及于2014年4月24日借款30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几笔借款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莫镜池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金额为20000元),被告周苇民主张该款是原告支付给佛山市三水区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报销单“用途”一栏载明“付青岐往来款(兴盛新型,注:7月份还)”,即付款对象并非被告周苇民,且被告周苇民也未在单据上签名,故原告莫镜池据此主张被告周苇民于2014年4月16日向其借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金额为30000元),被告周苇民主张该款是原告因租赁被告的公司即兴盛公司的仓库而支付给被告的租金费用,并提供《租赁协议》、《加租协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周苇民是兴盛公司的股东,但两者毕竟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原告莫镜池向兴盛公司租赁仓库,租金费用理应向兴盛公司支付,而非向被告周苇民支付,被告周苇民主张该款是原告向其支付的租金费用,单凭《租赁协议》、《加租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然原告与被告周苇民未就该款签订借条,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认识多年,较为相熟,而且除该笔款项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因此,在被告周苇民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2013年12月11日的50000元借款、2014年1月28日的60000元借款、2014年2月10日的30000元借款、2014年4月24日的30000元借款,合计170000元,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莫镜池可随时主张被告周苇民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莫镜池主张被告周苇民偿还该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5月22日的99300元借款,被告周苇民未按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被告周苇民偿还该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起的��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苇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镜池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苇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镜池偿还借款本金993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莫镜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689元,由原告莫镜池负担1238元,由被告周苇民负担2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斯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