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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祖强与赵国奇、吴红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强,赵国奇,吴红艳,徐妮,赵海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586号原告:李祖强,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国奇,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红艳,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徐妮,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赵海港,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李祖强为与被告赵国奇、吴红艳、徐妮、赵海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被告赵国奇、吴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妮、赵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强起诉称,被告赵国奇、吴红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赵国奇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27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原告、被告吴红艳、徐妮、赵海港和周文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赵国奇未按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2017年3月21日,原告代偿了未还剩余款项117122.07元。后被告赵国奇支付了4万元,但剩余77122.07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国奇支付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代偿款77122.0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红艳、徐妮、赵海港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中的第二项诉请作��变更,即被告吴红艳、徐妮、赵海港对上述被告赵国奇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奇、吴红艳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原告确实给其代偿了117122.07元,但其已归还原告9万元,只剩代偿款27122.07元;其与原告间的房屋租金没有结算,如果租金结算完毕,其只欠原告代偿款8132元。另外,在2016年,其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已归还1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妮、赵海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被告赵国奇、吴红艳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赵国奇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被告赵国奇归还了19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归还借条中的15万元;剩余4万元系��于抵扣本案代偿款。该19万元均系原告代偿之前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国奇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原告、被告吴红艳、徐妮、赵海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代偿被告赵国奇债务的事实。被告徐妮、赵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国奇、吴红艳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赵国奇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借款用于支付租金;月利率为9.88‰;借款分期还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李祖强、被告吴红艳、徐妮、赵海港和周文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国奇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国奇发放了贷款27万元。贷款后,被告赵国奇偿还了部分贷款。因被告赵国奇无力偿还贷款,原告李祖强于2017年3月21日代偿了本息共计117122.07元。另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赵国奇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赵国奇在2017年3月21日之前陆续归还了原告19万元,原告在扣除借款15万元后,剩余4万元则用于抵扣本案的代偿款。被告赵国奇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77122.07元。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赵国奇进行追偿。原告、被告吴红艳、徐妮、赵海港和周文均系被告赵国奇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证明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过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向被告赵国��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即本案中可以要求被告吴红艳、徐妮、赵海港和周文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周文的追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奇、吴红艳关于其只欠原告代偿款27122.07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与原告间的房屋租金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徐妮、赵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祖强代偿款77122.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红艳、徐妮、赵海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赵国奇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国奇、吴红艳、徐妮、赵海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