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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文君、郭迎霞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戴文君,郭迎霞,常州市特林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执异80号案外人:陆锋,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政府南东方福郡商铺11、13。法定代表人: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力、蒋建江,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文君,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郭迎霞,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常州市特林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黄村。法定代表人:蒋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常州公司)、戴文君、郭迎霞、常州市特林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林索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顺通公司、顺通常州分公司、郭迎霞、戴文君、特林索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债权人金鹏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常州中院裁定将案件指令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戚墅堰法院)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戚墅堰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戚执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拍卖被执行人郭迎霞、戴文君名下的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东路225-1号房地产。案外人陆锋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戚墅堰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戚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陆锋提出的执行异议。陆锋不服该裁定书,向常州中院提出复议,常州中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常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戚墅堰法院(2014)戚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发回戚墅堰法院重新审查。2015年6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戴文君及其相关公司案件的通知》,要求将正在审理、执行的涉及戴文君及其相关公司的民商事案件全部移送本院统一处理。本院接收常州中院和戚墅堰法院的相关执行案件后,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00425-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被执行人戴文君、郭迎霞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东路225-1号房产。案外人陆锋即以其对该拍卖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陆锋的执行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9日举行了听证,陆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力、蒋建江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戴文君、郭迎霞、特林索公司经书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听证。在听证审查期间,案外人陆锋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陆锋自愿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陆锋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秦小兵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