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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武天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天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天红,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天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天红及其辩护人杨赋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武天红及其辩护人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武天红在本市西山区阳光花园小区旭苑“脉生中医馆”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暗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并骑离现场,后被在此执行任务的民警发现并上前实施抓捕,被告人武天红扔下电动车并往阳光南路方向逃跑,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掏出了一把扳手和一个电击器抗拒抓捕,造成辅警李某甲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被盗“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天红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武天红辩解称,其确实盗窃了电动车,但是并没有将盗得的电动车骑离现场,因为其盗窃得手后就有三个没有穿制服的人冲出来追着被告人武天红打。其也没有碰过其背着的包,更没有掏出过包里的扳手,那个受伤的辅警是在踢其的时候自己摔倒的。其在派出所还受到了刑讯逼供,因为民警要逼其承认抢劫。被告人武天红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民警张某某及辅警吴某某、李某甲在抓获经过中均未明确提到被告人武天红是用什么工具打了李某甲,且三人对于查获的工具的陈述均不一致,因此公诉机关所起诉的被告人武天红的暴力反抗是不真实的,本案抗拒抓捕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另外,鉴定意见记载李某甲的伤为右腕关节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从李某甲受伤部位的照片可以看出以上伤情不是扳手所致,因为扳手属于钝器,通常情况下不会致擦挫伤。综上,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天红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只能成立盗窃罪,不成立抢劫罪。二、被告人武天红属于盗窃未遂。本案中,被告人武天红打开电动车电门锁后,正要骑走就被发现,并且弃车逃离现场,电动车并没有完全脱离被害人控制转移至被告人武天红的控制之下,属于犯罪未遂,恳请法院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武天红非法所得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有限。纵观整个案件,被告人盗窃的电动车数额鉴定价值为4036元,非法所得数额也不算大,整体上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及时的制止了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充分的考虑。四、被告人武天红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表示认罪,恳请法庭给予其一次机会,从宽处罚。五、被告人武天红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犯罪前表现良好,希望法院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武天红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天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二、抓获经过1、民警张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4日22时,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滇池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滇池路所)对该段时期盗窃电动车案件的发案情况进行分析后,组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李某甲、吴某某、顾某某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彩虹桥、正和小区周边进行巡逻蹲点工作。12月15日凌晨1时10分,民警张某某在阳光南路船房河桥头附近隐蔽蹲守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张某某立即通知在附近蹲守的辅警李某甲、吴某某、顾某某注意观察该男子的动向。后该男子形迹可疑地坐在一辆电动车上并察看该车,张某某便让在附近蹲守的人员赶往现场查看,其同时驾车赶往现场。张某某刚驾驶车辆走出滇池路所时,就听到李某甲、吴某某等人大喊“站住”,并听到电击器发出的“噼啪”声。张某某赶到阳光南路船房河桥头时,看到一名男子沿阳光南路朝西福路方向逃跑,李某甲、吴某某、顾某某都在追该名男子。张某某开车将该男子堵停,并下车大声表明其警察身份。该男子手持黑色电击器朝围堵过来的李某甲、吴某某等人挥舞,直至被制服时,该男子一直挥舞手中的电击器抗拒抓捕。民警张某某还发现辅警李某甲的右手及右膝盖受伤。经查,该男子系被告人武天红。2、辅警吴某某、李某甲出具的抓获经过与二人的证人证言陈述一致。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天红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均做无罪供述。四、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罗某某骑着其朋友金某的一辆电动车到昆明市西山区东龙网吧上网,并将电动车停在距东龙网吧20米远的一家中医馆门前的路边后进到东龙网吧上网。罗某某锁了电动车的龙头锁,但没有上U型锁。2016年12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罗某某听到网吧外面乱哄哄的,跑出去看发现其骑来的电动车躺在地上,别人告诉罗某某他的电动车被偷了,罗某某发现电动车的电门锁坏了,应该是偷车的人在偷车的时候将电门锁破坏了。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实,证人李某甲系滇池路所辅警,因盗窃电动车案件高发,2016年12月15日,滇池路所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李某甲、吴某某、顾某某到阳光花园小区进行巡逻和蹲点。当天凌晨1时20分许,李某甲等四人在东龙网吧附近蹲守,看到一名男子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在该男子将盗得的电动车骑出几米后,民警张某某电话指令李某甲等人将该男子及电动车截停。李某甲等人立即朝电动车追去并大声表明自己是警察,该男子遂弃车往阳光南路方向逃跑。该男子跑出10多米后,李某甲率先追上该男子并用手抓住该男子的衣服,该男子挣脱之后继续往前跑,这时吴某某和顾某某也追了上来,三人便一起追赶该男子。该男子在逃跑的过程中,从胸前的挎包内掏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扳手和一个长约20厘米的黑色电击器转身朝李某甲等人冲过去。该男子一手持扳手挥舞,一手打开电击器,电击器顶部喷出火花还发出吱吱的响声。在李某甲等人想要上前控制住该男子时,该男子用其手中的扳手或电击器打了李某甲的手腕,之后该男子又朝前跑,民警张某某驾驶汽车从前面堵截,张某某及李某甲等四人前后堵截才将该男子截停,但该男子一直手持扳手和电击器与李某甲等人对峙,李某甲等人用警棍将男子手中的扳手及电击器打掉之后才将该男子制服。在控制该男子的过程中,该男子仍有反抗的行为,李某甲、吴某某、顾某某三人将该男子按在地上,踩着他的脚,扭着他的手才将他控制住。2、证人吴某某证实,证人吴某某系滇池路所的辅警。因盗窃电动车案件频发,派出所组织警力到阳光花园小区旭苑龙东网吧附近的地段进行蹲守。2016年12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案件办理中队队长张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说其发现有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从日新西路往阳光南路方向走过来。后吴某某看到该形迹可疑的男子在龙东网吧附近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张某某便让吴某某等人将该男子拦截下来。该男子骑车往日新西路方向行驶十米左右的时候,吴某某从路边出来并告知该男子其是派出所的,该男子遂弃车往阳光南路方向逃跑。吴某某在该男子身后追,并大声表明身份,吴某某的同事李某甲和顾某某听到动静后赶过来并在该男子跑到阳光南路路口的时候将该男子截停,该男子在被截停之后,从挂在胸前的单肩包里拿出了一把银色的扳手和一个黑色的电击器,并朝李某甲挥舞,李某甲想要上前制服该男子,该男子用手中的扳手反抗,打到了李某甲的手部及胸部,李某甲在被打到之后顺势将该男子推翻在地,二人就打在了一起,二人滚到路边后又站了起来,这时该男子用手中的电击器打到李某甲,李某甲被电到之后就倒在了地上。李某甲倒地之后该男子继续朝阳光南路方向逃窜,吴某某继续追,该男子一边跑一边用电击器朝吴某某挥舞,后张某某开着警车赶过来,并将该男子截到了人行道上,后张某某、吴某某及从派出所赶来的其他民警合力将该男子抓住。该男子在被制服时仍有反抗行为。李某甲的左手腕被该男子打伤,腿上好像也受伤了。3、证人王某某证实,证人王某某系阳光花园小区昱苑的保安。王某某2016年12月14日晚上6时30分接班后就一直在一号门岗亭值班。到20时许,王某某看到两名男子在阳光花园小区旭苑的商铺附近转悠,王某某觉得这两名男子很可疑,就一直在岗亭待着到处查看。到次日1时30分左右,王某某听到位于岗亭正对面的阳光花园小区旭苑沿河的商铺方向有人喊“站住!派处所的!”及“站住!是警察!”王某某从岗亭里出来查看情况,看到一个人在前面跑,其他人在后面追,同时还有电击器发出的“啪啪啪”的声音。4、证人李某乙证实,证人李某乙系阳光花园小区昱苑的保安,其2016年12月14日下午19时接班后就一直在二号门附近巡逻。次日1时30分左右,其正打算从二号门出来巡逻的时候就听到有人大喊“站住,我们是派出所的!”及“我是警察,站住!”还听到电击棒发出的“啪啪啪”的声音。李某乙过去查看,看到一个人在前面逃跑,几个穿便衣的人在后面追,后来就看到在前面跑的人被警察制服了。六、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1、辅警李某甲外伤致右腕关节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4036元。七、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证人李某甲、吴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武天红是其抓获的在龙东网吧附近盗窃电动车的人,被告人武天红辨认出其所盗窃的电动车及该车原停放的位置;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扣押了被告人武天红随身携带的挎包和包内的扳手、黑色带电击功能手电筒(长20多厘米)、螺丝刀、开锁工具等物品。八、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到了被害人罗某某提供的被盗的电动车的发票。九、监控视频1、2016年12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武天红面对监控摄像头往前跑,有三人在后面追逐被告人武天红,其中一人在跑动过程中摔倒。监控视屏中可见被告人武天红右手持有一黑色棍状物,朝身后挥舞,其所持的黑色棍状物发出闪光后又熄灭。2、2016年12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武天红背对监控摄像头往前跑,监控视频中可见被告人武天红在跑动过程中摆动右手,其右手中持有一黑色棍状物,有两名男子在被告人武天红身后追逐,约1分钟后,被告人武天红被一辆从其后方驶来的汽车堵住去路。经质证,被告人武天红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使用其他工具,受伤的辅警也是自己摔倒的,但认可其盗窃涉案电动车的事实;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都是民警编造的,民警是为了逼其承认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武天红并没有用过电击器;对证据四予以认可,但认为抓他的几个辅警事先就在网吧那里等着,看见他之后就直接出来抓他;对证据五中的1、2、3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使用武器,辅警李某甲是在踢被告人武天红的时候自己摔倒受伤的,被告人武天红在逃跑的时候也从来没有碰过他的挎包;对证据五中的4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伤情鉴定不予认可,认为李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价格鉴定及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不予认可,认为其记不清其手上有没有拿东西也记不清楚拿的是什么了。被告人武天红的辩护人综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人武天红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并认为证据九也无法证明被告人武天红存在抗拒抓捕的情况,因为其并未看见被告人武天红手中有扳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一、四、六、七、八、九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民警张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被告人武天红盗窃了涉案的电动车,在辅警李某甲、吴某某抓捕被告人武天红的过程中,有人使用电击器。民警张某某的以上陈述与辅警李某甲、吴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阳光花园小区的保安王某某及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二人均听到了小区附近有警察抓人的声音及电击器发出的“啪啪”声。对于使用电击器的人是否是被告人武天红,辅警李某甲、吴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武天红不一致。证据九的两段监控视频记录,被告人武天红在逃跑的过程中右手持一黑色棍状物品,该黑色棍状物会发出闪光,被告人武天红还持该黑色棍状物朝身后追自己的人挥舞。证据七中的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记录,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武天红携带的黑色带电击功能手电筒。综上可知,证据二、五中关于被告人武天红盗窃电动车,并在逃跑过程中手持电击器抗拒抓捕的陈述相互印证,也与证据七、九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五记载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中李某甲、吴某某陈述被告人武天红为抗拒抓捕打伤辅警李某甲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证据九显示追捕被告人武天红的三人中确有一人摔倒,证据七中的鉴定意见书也未明确记载辅警李某甲的伤情是由钝器击打所致还是由其自己摔倒所致,故本院对证据五中辅警李某甲被被告人武天红打伤这一陈述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暨被告人武天红的供述与辩解,因其均做无罪供述,且其供述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其也未对其右手所持的物品是什么,为什么会持该物品朝身后的李某甲等人挥舞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武天红的供述及其辩护人基于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武天红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刑讯逼供一事,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5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武天红在昆明市西山区阳光花园小区旭苑“脉生中医馆”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暗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武天红将盗得的电动车骑离现场十米左右时,被在此执行任务的民警发现并上前实施抓捕。被告人武天红遂扔下电动车往阳光南路方向逃跑,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掏出了一个电击器朝对其实施抓捕的民警挥舞,抗拒抓捕。经鉴定,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3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天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持电击器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天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未能查实辅警李某甲的受伤经过及原因,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天红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武天红实施了盗窃行为,辅警李某甲、吴某某发现后,立即对被告人武天红实施抓捕,被告人武天红为逃离现场,用其随身携带的电击器朝对其实施抓捕的辅警李某甲等人挥舞,被告人武天红所用的电击器长度超过20厘米,可发出电火花,足以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条款之规定,在实施盗窃等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即构成抢劫罪,不要求暴力行为实际发生,更不要求实际发生损害后果,故辅警李某甲的受伤原因并不影响被告人武天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武天红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武天红系盗窃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武天红实施盗窃行为后已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推离现场十米左右,被告人武天红的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不存在未遂的情节,故本院根据被告人武天红所构成的罪名,认定被告人武天红系抢劫罪既遂。对于被告人武天红的辩护人所称的被害人系初犯、非法所得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本院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为此,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武天红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武天红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天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合 峰人民陪审员  赵沧媛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婧怡书 记 员  叶绍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