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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蕊与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691号原告:杨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工业区赛琪大厦。法定代表人:蔡建雷。委托代理人:陈腾育、黄荣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蕊诉被告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赛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腾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蕊诉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1753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157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4549元。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郑州市二七区。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一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勤勤恳恳、认认真真工作,没想到的是被告竟然于2016年6月16日以工作场所房租到期不支付房租的形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4日向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当日作出(2016)第19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被告赛琪公司辩称:1、二七区仲裁委不予受理没有说明里,本案二七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隶属于郑州市二七区小平服装行,被告主体不适格。3、被告请求事项与客观事实不服。原告工资底薪为2500元,加上业绩提成每月3000元左右。另原告的工作是在2012年11月份开始的。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2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实际,原、被告系旅行合同合同完毕。另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单一份;2、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考勤表。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5-2016年的工资单一份;2、小平服饰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双方产生纠纷的事实,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及工作考勤情况,故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该次签订合同是第3次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郑州;被告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及原告的能力、工作表现调整原告的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份,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议离职。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入职,该次签订合同是第3次签订。上述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且双方已是第四次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关于原告不是其职工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是多次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因工作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以不支付房租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上述原、被告的意见表明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本院视为被告与原告协议上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被告认可原告平均工资3000元及原告自2008年2月份入职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持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意见,经查,本院经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委员会虽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符合法院规定,故本院有权管辖并予以处理,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蕊经济补偿金25500元;二、驳回原告杨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狮市赛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