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记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2012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2012年3月23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于2017年6月1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孔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妻子胡某来曲阜后认识了被害人孔某,并与其共同经营曲阜老一中菜馆,在经营饭馆过程中,胡某与孔某发展成同居关系。2016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曲阜老一中菜馆找胡某,遂与被害人孔某发生争执继而厮��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用啤酒瓶(未开启)击打被害人孔某头部数下,致孔某左额部、右顶部、右枕部皮肤裂伤,经累加计算,构成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潘某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对被害人的伤害是出于义愤。2、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潘某的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站派出所民警在兖州火车站将被告人潘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胡某、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景林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彭保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天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