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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434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江,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是再婚,被告婚后时常背着原告和前夫联系并住在前夫家里。在原告办理生育证手续后,故意找借口不生育,由此导致夫妻双方之间经常争吵。被告结婚后至今5年时间有两次春节没有回来过年,从去年开始更是彻底断绝了与原告的来往,双方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提出被告经常与前夫联系并住在前夫家中,且故意不生育,但未提供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多为家庭的和睦考虑,以维持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不具备法定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本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