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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与胡宗林、冷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胡宗林,冷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5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七星街27号中银大厦。负责人:吴明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忠,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萍,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胡宗林,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冷俊英,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将乐支行)与被告胡宗林、冷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将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忠、余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林、冷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将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宗林、冷俊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82049.6元及利息44348.98元(利息结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526398.58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原告对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7日,胡宗林、冷俊英因家庭消费需要资金向中行将乐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宗林向中行将乐支行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约定年利率为9.65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将乐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笔贷款以胡宗林和冷俊英共有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银华三号楼705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中行将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9万元。借款发放后,胡宗林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连续15期未还,构成违约。该笔债务发生于冷俊英与胡宗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胡宗林、冷俊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甲方中行将乐支行与乙方胡宗林、冷俊英签订编号为2011将环零字第IB014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69万元,协议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由胡宗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11月7日,抵押权人中行将乐支行与抵押人胡宗林、共有权人冷俊英签订编号为2011将环零字第IB014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2011将环零字第IB014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9万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3.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1将环零字第IB014号的《抵押物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住宅,产权人胡宗林,产权证号将房权证2010字第1226-1号/-2号,所在地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银华三号楼705室,权利价值69万元。2011年11月7日,贷款人中行将乐支行与借款人胡宗林签订编号为2011将环零字第IB014号-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过平等协商,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1将环零字第IB014号的《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9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第三条“借款用途为家庭投资。”第四条“1.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9.658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7%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算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1)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王麟,账号:42×××88)。”第七条“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按现行利率借款人每月应归还本息额8988.42元。2.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第九条“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十一条“1.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1将环零字第IB014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规定。”2011年11月8日,中行将乐支行与胡宗林、冷俊英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1字第××号)。2014年11月22日,中行将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9万元至胡宗林指定的王麟的中行将乐支行账号,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2日。截至2017年3月20日,胡宗林逾期15期未还,拖欠本金80502.48元,拖欠利息(含罚息)44348.98元。另查明,冷俊英与胡宗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中行将乐支行提交的中行将乐支行营业执照及代表人身份证明、胡宗林及冷俊英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财产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及中行将乐支行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胡宗林、冷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中行将乐支行与胡宗林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行将乐支行与胡宗林、冷俊英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行将乐支行依约向胡宗林发放贷款,胡宗林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将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中行将乐支行诉请胡宗林返还借款本金482049.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冷俊英与胡宗林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胡宗林以其与冷俊英共有的座落于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银华三号楼705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将乐支行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宗林、冷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借款本金482049.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44348.98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对胡宗林、冷俊英所有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银华三号楼705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1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胡宗林、冷俊英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减半收取计4532元,由胡宗林、冷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 小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