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庆堂、陈柏花与刘元春、李桐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堂,陈柏花,刘元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李桐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561号原告:陈庆堂,男,1963年9月9日出生。原告:陈柏花,女,1965年7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元春,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14号。负责人:陈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津,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追加):李桐球,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陈庆堂、陈柏花与被告刘元春、李桐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桐球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被告刘元春、李桐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堂、陈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元春、李桐球连带赔偿原告因陈紫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10.10元,合计704034.6元,核减已支付331452.50元,还需支付372582.1元;2、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元春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女陈紫艳生前系桂阳县壹号公馆KTV员工,2016年11月16日,陈紫艳下班返回桂阳县环保局附近租房途中,在桂阳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人行横道时,被刘元春驾驶湘LKK0**号车辆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元春家属及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承诺只要提供陈紫艳工作证明和租房证明,就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此基础上,原告与刘元春家属达成调解,刘元春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再赔付87000元,原告不追究刘元春刑事责任。现保险公司没有在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仅支付了244452.50元,其余赔偿至今未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湘LKK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以及肇事司机刘元春已经支付原告赔偿共计331452.5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其他损失应当由其他被告赔偿;2、原告损失已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并已履行到位;3、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刘元春辩称,事故发生后,刘元春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赔偿原告87000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李桐球辩称,刘元春驾驶的湘LKK0**号车辆系李桐球所有,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元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刘元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流水、租房证明以及补充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事故发生前陈紫艳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已经赔付了原告医疗费33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刘元春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未处置保险公司利益,以及排除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原告在理赔阶段已将该证据原件提交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对,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因现原告及保险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对证据原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零时许,刘元春驾驶湘LKK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桂阳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时,撞倒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紫艳,造成陈紫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元春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紫艳在事故中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行为,陈紫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庆堂作为乙方与刘元春亲属作为甲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二、乙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费,由乙方准备相关合法手续到甲方所驾驶的湘LKK0**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到所投的保险公司一起办理相关手续,甲方不管乙方到保险公司赔偿多少金额,都与甲方无关,另甲方额外赔偿乙方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捌万柒仟元由甲方家属现场付清给乙方家属。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出具《请求不予追究刘元春刑事责任报告》;三、此协议经双方慎重考虑自愿达成,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无权再因本次事故要求甲方任何赔偿、主张任何权利,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此协议无效,重新向法院起诉。”甲方:刘小刚、罗祖球,乙方:陈庆堂、陈锡波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刘元春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87000元。另查明,涉案湘LKK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桐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赔偿原告损失110330.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赔偿原告损失134122.50元。原告陈庆堂系死者陈紫艳之父,陈柏花系死者陈紫艳之母。陈紫艳生前租住生活在桂阳县城,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2、李桐球是否承担责任问题;3、原告与被告刘元春亲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刘元春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问题;4、原告损失如何计算以及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死者陈紫艳生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紫艳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李桐球作为湘LKK0**号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刘元春,该车辆安全性能合格,车辆投保了保险,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桐球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庆堂与被告刘元春亲属就陈紫艳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元春均认可该协议,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且,被告刘元春已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履行完毕,且未排除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要求刘元春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问题,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10.10元;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丧葬费26944.5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3034.6元,其中第1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费用410.10元,其中2-4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费用共计702624.50元,因涉案湘LKK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核减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110410.10元,原告因陈紫艳死亡还有损失592624.50元(703034.6元-110410.10元),被告刘元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核减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244452.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65957.6元(500000元-244452.5元+110410.10元)。原告与被告刘元春达成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故超过保险范围外损失,原告要求刘元春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庆堂、陈柏花因陈紫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957.6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庆堂、陈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9元,减半收取3484.5元,由原告承担48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