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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谷晨阳与庞倩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晨阳,庞倩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晨阳,男,生于1996年12月3日,陕西省扶风县人。委托代理人薛占强,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陕西省扶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倩文,女,生于1997年8月28日,陕西省扶风县人。委托代理人庞同乐,男,1970年5月11日生,扶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静,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该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谷晨阳与被上诉人庞倩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谷晨阳驾驶陕C6××××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八岔村八岔堡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扶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八岔村八岔堡组田秋生家门前,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庞倩文撞到,造成原告庞倩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当日即被送扶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双踝骨折。此后原告还曾在上述医院复查治疗过。上述治疗过程共计花费医疗费9967.75元。2016年9月13日经扶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6]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晨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谷晨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倩文无责任。经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2016年12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2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庞倩文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庞倩文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捌仟圆(8000.00元)人民币;3、庞倩文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谷晨阳的驾驶证号为610324199612033711,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5-05-25至2021-05-25。肇事的陕C6××××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谷晨阳,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016年7月28日被告谷晨阳为其陕C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0日24时止;2015年11月4日谷育周(被告谷晨阳之父)又为陕C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三责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0时0分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0分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本次损害造成原告庞倩文的损失有:1、医疗费9967.75元;2、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8689元/年×20年×10%=17378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4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50+68=418元;以上损失合计48143.75元。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谷晨阳已支付原告11810.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谷晨阳是符合规定的合法驾驶人,其因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即原告所负的责任符合第三者责任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肇事车辆虽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三责不计免赔率险,但被告谷晨阳在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保护现场,此种情形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1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谷晨阳负责赔偿。被告谷晨阳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故对该不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倩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814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庞倩文37596元(即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37596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0547.75元,由被告谷晨阳赔偿原告庞倩文10547.75元。[具体履行时,扣除被告谷晨阳已多支付原告的1262.55元(11810.30-10547.75=1262.55)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庞倩文36333.45元(即37596-1262.55=36333.45),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谷晨阳1262.55元。]二、驳回原告庞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庞倩文负担58元,由被告谷晨阳负担502元。宣判后,谷晨阳提出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对案件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庞倩文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本案中,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晨阳在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保护现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免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谷晨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