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06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和润涂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庄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和润涂料有限公司,重庆庄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06983号原告:重庆和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崇兴村三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0283XH。法定代表人:徐钢,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琛,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庄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鸳鸯街道鸳鸯花园B-3-3-2,统一社会代码:500904000002209。法定代表人:王兰周,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援,男,汉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和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庄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和润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琛,被告重庆庄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和润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5206.4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数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油漆及配套产品,截止2016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723.50元,双方协商在扣除质量问题金额15000元后按70%支付货款,共计155206.45元,双方签订了付款说明,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即刻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遂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庄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我公司现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2012年开始即给被告提供油漆及配套产品由被告负责销售,被告向原告不定期的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1月7日补签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30天后以现金方式付款。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付款说明》,记载:“经重庆和润涂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庄诺商贸有限公司友好协商,截止2017年1月21日重庆庄诺商贸有限公司本应支付重庆和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36723.50元,现扣除质量款15000元后,按七折计算为(236723.50-15000)×70%=155206.45元。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即刻付清155206.45元。”原、被告均在该《付款说明》上盖章确认。该付款说明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及配套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7年1月21日双方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55206.4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1月22日)以15520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重庆庄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和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55206.4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和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40元,由被告重庆庄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