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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执字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慈荣、张世菊与陈辉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菊,张慈荣,陈辉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字259号申请执行人张世菊,女,汉族,出生于1955年9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申请执行人张慈荣,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11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陈辉康,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3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本院在执行张慈荣、张世菊申请执行陈辉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辉康已履行了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了1592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