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国平与蒋留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平,蒋留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622号原告:蒋国平,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蒋留俊,男,195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荣,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国平诉被告蒋留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平、被告蒋留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拆除原告房屋东山墙外彩钢瓦房及原告客厅东��墙东北方的围墙,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2013年1月9日前在原告山墙东北角上建设围墙,影响原告客厅东墙北面窗户的通风采光,2013年1月9日,经村委调解,被告保证及时拆除已建的墙头等,保证原告的道路通行及通风采光。另外,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东山墙东边建设彩钢瓦房,挡住了原告客厅东墙南面窗户的通风采光。原告多次找村委、镇监管站等部门协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留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排除的事项是被告2012年修建的附房,当时双方就发生了纠纷。2013年1月9日经村委调解,双方定下《保证书》,载明被告建设的附房影响原告房屋采光,应及时拆除已经建设的墙头山墙。被告建设附房影响原告房屋采光部分予以及时拆除,双方不再进行任何房屋建设。被告现在所建造的附房位于被告的东侧,与原告的住房距离有300米,相距高度是原告的五分之三,对原告的住房根本不存在遮光的情况,且被告所建造的附房和使用的面积都是在相关部门允许的范围内建设的,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留俊与原告蒋国平系兄弟关系,相邻而居。蒋国平居住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黄金村委高家圩村12号,蒋留俊居住于该村委高家圩村13号。蒋留俊房屋坐落于蒋国平房屋的东面。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在时任村干部丁沧宇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为:“本村五组村民蒋留俊、蒋国平,因蒋留俊在建设副房挡着蒋国平房屋窗户采光,经丁沧宇、顾洪罗现场察看,通过协调,蒋留俊需及时拆除已建的墙头、山墙,恢复原貌,蒋国平门前水泥场挡墙外保证道路通行,转弯处留弧形弯角。蒋留俊及蒋国平今后不得再做任何房屋建设,一旦发现立即拆除”。协议约定后,被告拆除了坐落于原告客厅东墙东边南北走向的围墙。2014年,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紧邻原告客厅东墙东边建设彩钢瓦房一间,该彩钢瓦房的南、北墙为被告原有主房、附房的墙面,东、西墙及屋顶为彩钢瓦材料。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丁沧宇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当时丁沧宇在常州市金坛区黄金村村民委员会任职,原、被告签订《保证书》时丁沧宇在场的,因为蒋留俊南北走向的围墙影响蒋国平的通风采光,因此要求蒋留俊拆除。当时蒋留俊东西走向的围墙也存在的,但是不影响通风采光,没有要求拆除。约定蒋留俊、蒋国平今后不得再做任何房屋建设,一旦发现立即���除,不管是什么房屋,都不能建设,维持现状,如果建设,立即拆除。当时彩钢瓦房不存在,是后来建设的。诉讼中,本院到蒋国平、蒋留俊家中现场勘察,经勘察:蒋留俊东西走向的围墙坐落于蒋国平家中院子围成的客厅东墙的东北面,该东墙北边有一扇窗户,该窗户长1.75米,围墙高2.7米、东西长2.75米、厚度0.12米,围墙位于该窗户由由北向南0.7米处。蒋留俊家彩钢瓦房坐落于蒋国平房屋东边,西墙高度从南向北为2.29米-2.23米,蒋国平家中院子围成的客厅东墙的南边窗子上沿高度为2.06米,该窗户长度为2.05米,窗户由南边向北0.9米处被蒋留俊彩钢瓦房的西墙遮挡,彩钢瓦房东墙距离蒋国平客厅东墙11米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书、现场勘察图、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彩钢瓦房,该房屋紧邻原告客厅东墙,原告房屋东墙窗户由南边向北0.9米处被该彩钢瓦房遮挡,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且该彩钢瓦房建设违反了《保证书》中双方今后不得再作任何房屋建设的约定,应予以拆除。另因该彩钢瓦房的南、北墙分别系被告主房、附房的墙面、且东墙距离蒋国平东墙有11米远,故应判决拆除彩钢瓦房的西墙及屋顶为宜。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搭建的东西走向的围墙,经勘察,该围墙厚度仅有0.12米,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且根据《保证书》签订时在场人丁沧宇的陈述,《保证书》中需要拆除的围墙并不包含该围��,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留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拆除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黄金村委高家圩村13号彩钢瓦房的西墙及屋顶。二、驳回原告蒋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蒋留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顾旺庚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