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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429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徐铵聪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铵聪,宁海县雅加美容会所,叶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29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铵聪,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宁海县雅加美容会所,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122号。经营者:叶志兵,宁海县雅加美容会所负责人。被执行人:叶志兵,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劳仲案字(2016)第52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125元,执行费50元,共计31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宁海县雅加美容会所、叶志兵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75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聚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杭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