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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芦成维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芦成维,张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144、146号。代表人李正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世峰,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成维,男,1943年03月0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平,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区村民,住。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成维、张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少承担34858.4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芦成维伤残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上诉人工作的公司生产地址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也来自该公司,即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农村。被上诉人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经常居住地为榆次区庄子乡西墕村。柳西社区居委会及路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被上诉人常年居住在外贸宿舍的证明有瑕疵,被上诉��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偏高,经上诉人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属于季节性经营,每年只经营半年,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为不固定收入,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而不是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且被上诉人年龄较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辅助证据,无法证实收入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芦成维答辩称,被上诉人芦成维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上诉人在晋中晋百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担任的是厨师以及门卫的任务,该公司老板在榆次,需要被上诉人去给做饭,被上诉人两头跑,但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平均工作,而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已经低于当地平均工资。芦成维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保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595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9时许,张保平驾驶晋K×××××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太长线峰源石化门前时,与由南往北芦成维无证驾驶的无牌瑞玺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芦成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成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宝平驾驶晋K×××××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芦成维住入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住院,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41天。庭审中,芦成维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支公司、张宝平赔偿医疗费307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41天×80元/天=3280元)、营养费2050元(41天×80元/天=2050元)、护理费4715元(41天×3450元÷30天=4715元,提供了护理人芦建中工作单位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误工费11660元(159天×2200元÷30天=11660元,芦成维提供了工作单位晋中晋百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伤残赔偿金41324.80元【25828元/年×8年×20%=41324.80元,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芦成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榆次区新建街街道办事处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芦成维在该辖区外贸宿舍3排10户居住的证明】、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由于芦成维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080元,划分责任后为(36080元-10000元)×70%+10000元=28256.4元,其余项目合计71699.8元,共计99956.20元,减去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宝平垫付的24000元,故实际主张金额为75950.2元。保险公司认为芦成维诉求数额偏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芦成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宝平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机构,在机动车发生事��造成他人伤害时,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张宝平应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芦成维应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芦成维在城市居住,并以打工为生,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住所地的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芦成维的赔偿费用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关于芦成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偏高,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精神抚慰金调整为9800元,交通费调整为1000元,摩托车损失调整为500元。芦成维的其他诉求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对,芦成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4715元、误工费11660元、伤残赔偿金41324.8元、精神抚慰金9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共计106580.4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芦成维80499.8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715元+误工费11660元+伤残赔偿金41324.8元+精神抚慰金9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减去垫付的1万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芦成维70499.8元。由于芦成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责任比例支持18256.5元(106580.46元-80499.8元=26080.66元*70%=18256.5元),因张保平垫付14000元,张保平应实际赔偿芦成维4256.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芦成维70499.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芦成维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0499.8元。二、张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芦成维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256.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榆次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以及柳西街社区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上诉人芦成维经常居住地为��镇,结合晋中晋百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工资明细表,可推定被上诉人芦成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并非务农,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关于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属于季节性经营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每月2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适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