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元江县咪哩乡甘岔村委会大鱼塘小组、黄文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江县咪哩乡甘岔村委会大鱼塘小组,黄文新,黄少佳,谢德斌,李彪,赵龙,李文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江县咪哩乡甘岔村委会大鱼塘小组。负责人:姚志红,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信,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新(曾用名黄文先),男,1946年6月5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佳(曾用名黄新福),男,1971年10月8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元江县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谢德斌,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原审第三人:李彪,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原审第三人:赵龙,男,1970年12月13日生,拉祜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原审第三人:李文瑞,女,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上诉人元江县咪哩乡甘岔村委会大鱼塘小组(以下简称大鱼塘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黄文新、黄少佳,原审第三人谢德斌、李彪、赵龙、李文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上诉人大鱼塘小组针对本案争议的集体荒山使用证提起撤销的行政诉讼,本案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现该行政诉讼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鱼塘小组的负责人姚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信、被上诉人黄少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文新、原审第三人谢德斌、李彪、赵龙、李文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鱼塘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二被上诉人及时将位于咪哩乡甘岔村委会大鱼塘小组“一碗水箐”荒山归还大鱼塘小组;3、判决二被上诉人按每月2000元支付大鱼塘小组“一碗水箐”荒山土地占用费,至判决确定交还之日,之后由二被上诉人按双倍价格支付逾期土地占用费;4、判令二被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其所承包土地上所附着的所有经济林木、果树、农作物等;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大鱼塘小组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三种,其中,本案争议的荒山出让年限只有20年。一审法院未认真核查和区分大鱼塘小组提供的《登记卡》、《大鱼塘小组村民会议》等材料,导致该事实认定错误。黄文新、黄少佳父子至少持有两份以上的所谓“《合同书》原件”,此使用年限为50年的《合同书》存在伪造嫌疑。《元江县关于有偿使用集体荒山荒地的规定》中对荒山出让年限做了明确的、弹性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违反该规定。对甘岔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认识错误。甘岔村委会作为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无权强制性限定荒山的出让年限,更无权以强制性手段干涉村委会下辖各个小组的荒山出让事宜。二、一审判决忽略影响案件的重要事实。黄文新在1994年“四荒”改造时,任大鱼塘小组组长,而黄少佳是其儿子,黄文新手里剩下很多空白的《元江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和《元江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四荒”改造时,大鱼塘小组将本案诉争“一碗水箐”荒山的拍卖年限定为20年进行公开竞价,黄文新与毛春发公开竞价竞拍,后黄文新告知毛春发这片地要作为集体基地保留,将2000元退还给毛春发,毛春发最终未获得该荒山的使用权。之后,黄文新未再进行公开竞价,而是滥用职权,私下填写《合同书》后将“一碗水箐”交于儿子黄少佳。“四荒”改造时,元江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元江县关于有偿使用集体荒山荒地的规定》规定拍卖的年限为20至100年不等,大鱼塘小组确定拍卖年限为20年符合该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采纳无证明能力的证据。针对一审开庭过程中,对黄少佳提供的7份证据,法庭有意曲解证据真实内容,错误的对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无证明能力的所谓“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次对被上诉人黄少佳提供的7份证据进行反驳、质疑,进而推翻。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是有意回避案件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定案,是主观性、错误性采纳被上诉人黄少佳提供的7份证据所导致,黄少佳所提供的7份证据经不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的验证,分述如下:1、原审判决书在评判证据时以“离婚案件当时特定的证据环境”的用语模糊不清,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支撑,具有明显主观性。2、原审判决中提到合同书上所注明的出让起止年限、出让金与大鱼塘小组提供的登记卡内容不一致。关于“出让年限”不相一致的论据,上诉人认为,“出让起止年限”与“出让年限”有本质区别,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忽略了(2003)元民一初字第315号卷宗第55页处的代理词,是重大疏漏。关于“出让金”不相一致的论据,上诉人认为,黄少佳对自己说的当年将2000元交给黄文新,其无任何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书认为合同书虽无黄少佳的签字,但有黄少佳开发“一碗水箐”荒山的事实行为,有无签字并不会阻碍合同生效错误。4、原审判决错误认为大鱼塘小组不能提供合同书原件,就否定了大鱼塘小组在一审诉讼提供了出让年限为20年的合同书的证明力。5、原审判决书认定大鱼塘小组、黄文新、第三人谢德斌、李彪、赵龙、李雯瑞并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现几人均不认可一碗水箐山地的出让年限为20年,上诉人认为此处存在两点错误,离婚案件主要处理人身关系和处理财产关系。“一碗水箐”荒山20年的使用权是黄少佳和苏新娘之间重要财产权,元江法院一审后,玉溪中院已对使用年限作出过生效判决。第三人谢德斌、李彪、赵龙、李雯瑞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审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无权进行辩诉;第三人谢德斌、李彪、赵龙、李雯瑞并非使用年限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李雯瑞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不属于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6、黄少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一碗水箐”荒山拥有50年的使用权,对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四、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第2-4项上诉请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碗水箐”实际面积近400亩之多,且依据目前市场价格,土地租金居高不下,所以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合理有据。依据《合同书》及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等规定,上诉人愿意尊重合同约定,处理黄少佳种植的果树、林木,但不包括第三人谢德斌、李彪等种植的部分。黄少佳违反《合同书》,未经大鱼塘小组同意并经过咪哩乡人民政府批准,先后将“一碗水箐”出租给谢德斌、李彪,其转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同时,转租的使用年限超过大鱼塘小组租给黄少佳的年限,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谢德斌、李彪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二人在“一碗水箐”种植桉树的行为属于无权使用土地的行为,其二人种植的桉树也理应由与黄少佳之间自行解决。黄少佳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答辩人系元江县咪哩乡甘岔村委会大鱼塘小组村民。1994年9月10日,响应当时政府号召,答辩人依法取得了被答辩人地名“一碗水箐”100亩荒山50年的经营使用权。为证明以上事实,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合同书编号为xx)。为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答辩人还申请当时拍卖荒山的工作人员李仁安、苏陆得、苏文华出庭作证。另外,还提交了受当时县政府委托主持荒山拍卖事宜的甘岔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以上证书、证物、人证均证明了答辩人合法取得“一碗水箐”100亩荒山50年经营使用权的事实。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期限未满,《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届满期限为2044年9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答辩人依然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答辩人要求收回土地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即使期限届满,被答辩人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的请求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谢德斌、李彪、赵龙、李文瑞均未作陈述。大鱼塘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文新、黄少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土地上的林木、果树、农作物后将租赁的“一碗水箐”荒山交还大鱼塘小组;2.由黄文新、黄少佳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土地占用费,直至判决确定交还之日,逾期按每月4000元支付土地占用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在元江县组织实施有偿使用集体荒山、荒地的过程中,1994年9月10日大鱼塘小组村民黄少佳与大鱼塘小组(时任社长为黄文先)签订了xx《元江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出让方大鱼塘社,社长黄文先;受让方黄少佳;出让面积100亩荒山;出让荒山地址一碗水箐;出让年限50年,自1994年9月10日至2044年9月10日止,出让金为每亩20元,合计2000元。同日,元江县人民政府向黄少佳颁发了元江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证书编号为xx。在黄少佳与苏新娘离婚纠纷一案中,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玉中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黄少佳与苏新娘共同受让的100亩山地中,未定期包给他人种甘蔗的40亩山地由苏新娘经营使用至与大鱼塘小组签订的承包期限届满时止,其余山地由黄少佳经营使用至与大鱼塘小组签订的承包期限届满时止。事后,苏新娘与黄少佳按离婚判决书约定的面积各自经营管理各自的山地。2009年4月20日,黄少佳与第三人谢德斌签订了一份《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少佳将其向大鱼塘小组承包的山地中的50亩左右(以实际地界面积为准)发包给谢德斌,期限20年零8个月,即自2009年4月20日至2029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29600元。第三人谢德斌随之在其承包的山地上种植了桉树,且按约定向黄少佳交清了承包金,谢德斌与黄少佳之间的山地承包合同一直在履行中。2009年10月20日,黄少佳与第三人李彪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黄少佳将其向大鱼塘小组承包的山地中的210亩左右(以实际为准)发包给李彪,期限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租金36000元。第三人李彪、赵龙、李雯瑞随之在向黄少佳承包的山地上种植了桉树,且按约定向黄少佳交清了承包金,李彪与黄少佳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对苏新娘所作的电话笔录中其陈述,其与黄少佳共同承包一碗水箐山地的期限为20年,已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离婚判决书中分给其经营使用的该部分山地现其自愿交还大鱼塘小组管理;黄少佳在对一碗水箐山地中其尚未发包给他人的山地上种植了桉树及芭蕉;大鱼塘小组在诉讼中陈述,要求黄文新、黄少佳交还的土地仅是离婚判决中已明确给黄少佳经营管理的山地,苏新娘经营管理的山地因苏新娘自愿交还大鱼塘小组管理,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涉及。一审法院认为,大鱼塘小组与黄少佳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元江县人民政府向黄少佳颁发了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大鱼塘小组与黄少佳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黄少佳与苏新娘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玉中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大鱼塘社将100亩荒山使用权出让给黄少佳,出让年限为20年(自1994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该生效判决确认这一事实是来源于苏新娘提供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及离婚案件当时特定的证据环境,苏新娘当时提供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上所注明的出让起止年限、出让金与现大鱼塘小组提供的元江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发证登记卡复印件上注明的内容不相一致,苏新娘当时提供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上并没有黄少佳的签字,现大鱼塘小组也不能提供《元江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原件,本案中的大鱼塘小组、黄文新、第三人谢德斌、李彪、赵龙、李雯瑞并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黄文新、黄少佳、第三人谢德斌、李彪、赵龙、李雯瑞均不认可一碗水箐山地的出让年限为20年,现黄少佳提供的《元江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原件、元江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原件所注明的出让年限为50年,综合黄少佳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黄少佳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2004)玉中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一碗水箐出让年限为20年的事实,对大鱼塘小组提出小组出让一碗水箐荒山给黄少佳的期限为20年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故,大鱼塘小组以黄少佳的使用期限已届满要求黄少佳交还一碗水箐荒山并给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对黄文新、黄少佳、第三人谢德斌、李彪、赵龙提出黄少佳的土地使用年限尚未届满的辩解,因黄少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大鱼塘小组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元江县咪哩乡甘岔村委会大鱼塘小组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大鱼塘小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少佳持有本案诉争的元江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云04行初3号行政诉讼裁定,以大鱼塘小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大鱼塘小组的起诉。后大鱼塘小组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云行终18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大鱼塘小组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二审中,大鱼塘小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空白的合同书和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件上的单位是乡政府和县政府事先加盖好的公章,这是一个违反程序的行为。2、在一审判决后大鱼塘小组形成的会议纪要一份,元江县公证处调取的公证材料一份,里面包含土地出让合同与本案黄少佳一方提交的合同不一致,证明:黄少佳持有多份合同,合同是虚假的。经质证,黄少佳认为:因对方提交空白的合同书和使用证的来源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说明大鱼塘小组曾经有商量的事实存在;对元江县公证处调取的公证材料因超过了举证期限,该份合同的公证时间是2009年,后面的公证内容不清楚该份公证不完整,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并未界定,仅是作为资料附在卷宗里,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认可有两份荒山出让合同,因为当时是两个人先后填的,填重复了。本院认为,对大鱼塘小组提交的空白合同书和使用证,因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评价。会议纪要系大鱼塘小组单方作出,不能达到其诉争荒山只有20年期限证明目的,故对大鱼塘小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元江县公证处调取的公证材料,经审查现针对争议土地出现的两份合同,在租赁期限及土地四至范围的约定相同,因此大鱼塘小组凭借该组证据不能得出黄少佳持有的合同及使用证为虚假的证明目的,故对大鱼塘小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黄少佳、黄文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1、李某、张某2、苏文福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蔡某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关于土地取得的方式和程序是合法正当的。2.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三份,证明:还有其他村组村民的出让期限为50年,和被上诉人的一样。经质证,大鱼塘小组认为:对两份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原则,且证明人与黄少佳有亲戚关系,50年政策并不是大鱼塘小组的政策,不具备作证能力,以村委会层面证明村小组的决策不具备证明条件。对集体荒山使用证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来源是从村委会复印的,证据本身错误;对另外两份集体荒山使用证因不是大鱼塘小组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对于两份证言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其证明内容与黄少佳一审提交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载明期限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三份他人的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因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综上,大鱼塘小组主张争议土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因与黄少佳持有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证载明期限不一致,本案诉讼中大鱼塘小组所提交证据不足于推翻上述两份材料,故对大鱼塘小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大鱼塘小组主张黄少佳返还诉争土地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基础是黄少佳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期限已经届满。但,经审理黄少佳持有的《元江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及《元江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期限尚未届满,大鱼塘小组并无充分证据推翻黄少佳持有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故,大鱼塘小组要求黄少佳腾还诉争土地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大鱼塘小组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鱼塘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元江县咪哩乡甘岔村委会大鱼塘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柏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