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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冬飞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飞,张燕舞,欧阳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152号原告:吴冬飞。被告:张燕舞。被告:欧阳莎莎。原告吴冬飞与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飞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偿还代偿款7.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燕舞以业务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则按2%支付利息,张燕舞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燕舞未还款。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张燕舞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二份及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燕舞出借11.1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未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真实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张燕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未载明欠款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0月20日,因原告为被告张燕舞向民生银行代偿借款本息7.5万元,张燕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就该款在六个月之内还清,逾期则按2%收取利息。张燕舞未按约付款。本院还查明: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张燕舞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燕舞应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4月1日的3.6万元借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张燕舞收取逾期利息;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上载有“按2%收取利息”,按岳阳当地习惯,应认定为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燕舞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燕舞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燕舞所欠原告债务,欧阳莎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冬飞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6万元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另外7.5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冬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张燕舞、欧阳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