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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钦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彦,李钦同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刑初383号自诉人:张海彦,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李钦同,男,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自诉人张海彦诉被告人李钦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钦同主动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张海彦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张海彦在本案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确属自诉人张海彦自愿,符合撤回自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海彦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忠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军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