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永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永杰,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河南省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永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08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永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永杰在长葛市东转盘祥发小区走廊处,将被害人刘某的粉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2、2016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蒋永杰在长葛市建设路鱼市东家属院南边地下车库门口,将被害人胥某的黑色捷安特电动车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3、2016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永杰在长葛市新华路阳光佳苑网吧南侧家属楼楼道,将王某的橘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4、2016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永杰在长葛市建设办王庄街党校东侧1号楼1单元1楼最北侧车库内盗窃郭某的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蒋永杰盗窃王某的橘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已发还王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系犯罪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永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刘某、王某、胥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第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长葛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许昌市劳动教养决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蒋永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2360元、胥某2460元。上诉人蒋永杰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蒋永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蒋永杰提出一审法院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蒋永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有部分退赃情节、系累犯等情节综合考虑后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蒋永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董盼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