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州工业用呢厂与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业用呢厂,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3017号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索洪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平,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震,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诉被告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培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0132.38元并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山东天地缘纸业有限公司。原告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造纸毛毯,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90132.3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2013年12月3日,卖方徐州工业用呢厂与买方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现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为购买年产17吨箱纸生产线造纸毛毯(徐州工业用呢)所形成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2.2条约定“若协商不妥,由买方所在地暨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为支持其异议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为购买年产17吨箱纸生产线造纸毛毯(徐州工业用呢)所形成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与山东天地缘纸业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1月7日、2013年7月4日分别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由原告方起诉至当地法院。2013年12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为购买年产17吨箱纸生产线造纸毛毯(徐州工业用呢)所形成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问题,双方本着相互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2、若协商不妥,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购销双方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对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不同约定,而被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了变更,一致同意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买方即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邹平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