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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刘玉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玉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347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05室。负责人:孙文锦,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堃,公司员工。被告:刘玉洲,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玉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