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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车明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利、于昌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明明,王春利,于昌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明明,男,汉族,司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利,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司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系王春利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昌波,男,汉族,司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上诉人车明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利、于昌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王春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于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明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上诉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此案系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昌波虽系租赁关系,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上诉人无责,所以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被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此案完全民事责任人是胡安宁,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书中已将其列为被告,但在判决中未将其列为被告或追究民事责任。3.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追加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王春利与上诉人未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颠倒民事法律关系,此案纯系一起交通事故案,一审法院却按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判决,已严重违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违法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判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仿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既无主观故意,也无客观上的过失行为,是因为全部责任者胡安宁的违法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受任何法律追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主要责任条款约定违背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概念不清的无效条款。道路交通事故是按行为人的法定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此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胡安宁“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也未否认这一客观事实,但在适用法律上确与事实背道而驰,竟然适用与本案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合同法,无缘无故地将民事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人为地造成一起冤案。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作出的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判。王春利辩称,上诉人车明明是个人原因将车撞到了路中间的隔离带,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事后,作为驾驶人未将安全反光三角架放在事发现场,客观上存在疏忽和过失行为。而在《车辆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承租期间如出现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所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影响原告出车,被告赔偿白班、晚班租金”。正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才导致了车辆被撞,因为双方签订了合同,就要遵守合同约定,所以车明明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和停运损失。而且在一审时,车明明对该车辆的定损数额完全认可,所以法院才判决由车明明给付被上诉人24,800.00元。希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于昌波答辩意见与王春利答辩意见内容一致。王春利、于昌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车明明赔偿二原告黑KT20**号现代雅绅特轿车车辆维修费2万元,24天营运损失4,8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肇事司机胡安宁醉酒驾驶黑KS81**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大同街东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黑KT20**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随后向左打方向实施躲避时车辆失控又与横跨道路南侧第3-4条车道无法移动的黑KT2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停靠在客车站点内的黑KT19**号出租车相撞。2016年9月6日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第230904201608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胡安宁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明明未及时修复车辆、也未及时向肇事司机胡安宁索赔,被告车明明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二条“乙方在出车时如出现交通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所有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出现交通事故,影响甲方出车,乙方赔偿甲方出班租金”的规定,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肇事司机胡安宁醉酒驾驶黑KS81**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大同街东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黑KT20**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随后向左打方向实施躲避时车辆失控又与横跨道路南侧第3-4条车道无法移动的黑KT2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停靠在客车站点内的黑KT19**号出租车相撞,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第230904201608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胡安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明明无责任。另查,被告车明明驾驶的黑KT2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落户在原告王春利名下,该车是王春利与于昌波共同出资购买的,各享有50%权利。2016年6月1日原告于昌波与被告车明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车明明出晚班,租金为每天80.00元,车辆承租期间如出现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所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影响原告出车,被告赔偿白班、晚班租金。庭审中,被告同意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2万元,24天营运损失4,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昌波与被告车明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得到原告王春利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且不得拖欠租金,在被告出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车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利、于昌波车辆维修费用20,000.00元、停运损失4,800.00元,合计2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王春利、于昌波负担125.00元,被告车明明负担4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已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车明明与被上诉人于昌波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2.上诉人车明明驾驶被上诉人王春利、于昌波共有的黑KT2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营运过程中被胡安宁驾驶的黑KS81**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碰撞后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车明明与被上诉人王春利、于昌波是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于昌波与车明明在2016年6月1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同时得到了另一位车主王春利的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民事原则,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当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后,按照约定:乙方(车明明)在出车时如出现交通事故由乙方(车明明)负全部责任,所有损失由乙方(车明明)赔偿。乙方(车明明)肇事影响甲方(王昌波)出车,乙方(车明明)赔偿白班和晚班租金。一审中,车明明已明确表示:“如果王春利、于昌波不申请对该车辆损毁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便认可肇事司机胡安宁给付王春利和于昌波2万元的维修费用,同时也认可该车辆24天的营运损失为4,800.00元”。可见,无论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和营运损失由谁承担,车明明已经认可了一审判项中的给付范围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车明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足以导致该合同关系发生变动的理由,按照约定,车明明应当对该车辆被碰撞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车明明提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本人并无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肇事司机胡安宁负全部责任,所以赔偿款项也应由胡安宁给付”的观点,因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观点与本案诉争的焦点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需主张可向肇事司机胡安宁另行追诉。至于车明明提出“一审法院在变更案由后没有重新确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的观点,经查,车明明本人于2016年11月26日签收了原审法院准许王春利、于昌波撤回对胡安宁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中明确表述本案的案由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车明明作为原审被告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在一审诉讼中对相关程序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许,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车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上诉人车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鸿丽审判员  杨青涛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