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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立雄与陈良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雄,陈良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877号原告:苏立雄,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良京,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苏立雄与被告陈良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当庭宣判。原告苏立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陈良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良京于2016年12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12日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被告陈良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苏立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良京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良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良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陈良京向原告苏立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于临时周转,于2016年12月12日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苏立雄与被告陈良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5000元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立雄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良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