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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7月5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甲方(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伊泰工业园区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天津盛达公司驻伊泰工业园区负责人贺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伊泰煤制油项目防火涂料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7.36万元,甲方先后向刘某支付工程款92万余元,刘某拖欠62名工人工资690661元,同年10月份工程完工未验收,2016年10月20日,因雇佣工人向甲方索要工资,甲方向刘某支付工程款28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刘某将其中24.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剩余3万余元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之后工人索要工资未果后向杭锦旗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投诉,2016年11月2日,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刘某、甲方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甲方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支付62名工人工资370646.5元(其中26名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截止当时,甲方支付刘某工程款1570646.5元,已超过双方合同规定的60%工程款,2016年11月3日,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刘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刘某仍未按期履行支付剩余36名工人工资320014.5元,之后被告人刘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上述劳动报酬,2017年2月9日,刘某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后刘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截止2017年2月20日刘某已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320014.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已将所欠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