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2799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包某甲(2007年11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包某甲,现年11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被告包某的住址为辽宁省大连市大长山岛菜园子连花炮村,经本院送达,被告包某不在此处居住。原告陈某不能提供被告包某的准确送达住址,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退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