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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与潜江亚泰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潜江亚泰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7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号。主要负责人:吴世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露,女,该行职员。被告:潜江亚泰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杨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付中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付中华,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潜江亚泰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潜江市龙湾镇。被告:付文祥,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园林路。被告:郑玉姣,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湖滨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潜江分行)与被告潜江亚泰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机械公司)、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建行潜江分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潜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露及被告亚泰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祥、郑玉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潜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号)到期,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潜国用(×)第×号土地及潜江市房权证杨市字第×、×、×号房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亚泰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抵×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亚泰机械公司以其潜国用(×)第×号土地及其潜江市房权证杨市字第×、×、×号房产为被告亚泰机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600万元,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亚泰机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号),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50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果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亚泰机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号),合同约定被告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亚泰机械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从2017年1月21日起即停止支付利息。被告亚泰机械公司、付中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贷款期限未到,原告已经按照不良资产进行了处置,导致其无法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付文祥、郑玉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亚泰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抵×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亚泰机械公司以其潜国用(×)第×号工业用土地及其潜江市房权证杨市字第×、×、×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亚泰机械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时间届满日的限制。双方就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分别办理了潜他项(×)第×号土地和潜江市房他证杨市字第×号房产抵押权登记。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亚泰机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号),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50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果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亚泰机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号),合同约定被告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亚泰机械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从2017年1月21日起即停止支付利息。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了《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亚泰机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潜江分行与被告亚泰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建行潜江分行与被告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建行潜江分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亚泰机械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亚泰机械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利息支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建行潜江分行要求被告亚泰机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作为被告亚泰机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亚泰机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建行潜江分行要求确认对被告亚泰机械公司已设定抵押权的潜国用(×)第×号工业用土地及潜江市房权证杨市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法院受理本案后已实际到期,原告建行潜江分行要求确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建行潜江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求,因原告建行潜江分行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费用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江亚泰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的借款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对被告潜江亚泰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潜江亚泰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的工业用土地及房屋(土地证号:潜国用(×)第×号,房权证号:潜江市房权证杨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土地及房产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90元,减半收取42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45元,由被告潜江亚泰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付中华、付文祥、郑玉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军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