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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文平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文平,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法定代表人:钱竞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平,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原审被告: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法定代表人:罗四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文平、原审被告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绿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本案;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003年上诉人前身企业即牡丹江温春果树场转制期间,与上级单位牡丹江市供销合作社签订了《牡丹江温春果树场职工身份转换和安置方案》等相关改制文件并报牡丹江市国企改制领导小组和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和备案,在上述文件第四条、第五条中明确说明,采取经济补偿的形式安置企业职工,解除职工与原企业劳动合同予以经济补偿,新企业与留用人员重新签订3年劳动合同;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若本人自愿不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新企业无现钱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则新企业以土地使用权的租赁置换经济补偿金,新企业与其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公司对留下职工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并到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还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放假、劳动安全和保护、保险福利等进行书面详细约定。上述事实清楚表明:1.上诉人在企业转制后,并没有全部接收原企业的职工;2.针对自愿留用的原企业职工,需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放假、劳动安全和保护、保险福利等进行详细约定;3.未留用人员,与上诉人仅为土地使用权承包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4.对于未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仍单方占用上诉人土地不予归还的原企业人员,上诉人出于帮扶的角度出发,可以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前提是该人员必须一次性向上诉人缴清历年拖欠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费,否则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办理或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另,被上诉人曾就本案的起诉事由于2016年3月4日先行向牡丹江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访,处理意见是根据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的《牡丹江温春果树场职工身份转换和安置方案》及牡劳社发【2003】85号文件的规定,在不拖欠土地承包费的前提下,办理退休手续是正当合理的,该处理意见说明办理退休的前提是不拖欠土地承包费。但原审法院没有就上述事实进行查明,尤其对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存在书面或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查明,没有对企业转制职工安置的备案文件、经鉴证备案的劳动合同、股东名册、上诉人转制和股权转让后的交接文件等进行全面查明,在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能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直接认定“改制后绿园公司承接原果树场的全部资产和全部债务,同时负责接收安置全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并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绿园公司未在审理中出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等等。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书面劳动合同和事实上双方履行劳动的权利及义务的基础上建立的,本案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仅通过主观猜测和推测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并且,还通过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来逆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这种认定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直接损害了上诉人企业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吕文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系改制企业职工,改制企业给被上诉人7亩地,由被上诉人耕种,收入作为工资,被上诉人仍在接收的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在社保局登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依然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接收企业时,改制方案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被上诉人继续耕种土地,并在上诉人企业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缴纳企业应缴纳的部分。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没有合同,但是是企业改制遗留的劳动关系,没有买断,就是依然保留劳动关系。企业股份转让,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补交2008年至2016年的高额土地使用费,否则就不给办理退休手续,是对被上诉人的变相掠夺行为。上诉人把两个不相干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诉讼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宏国公司述称,宏国公司是绿园公司投资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判令宏国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他意见同上诉人绿园公司一致。被上诉人吕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二被告承担原告延迟退休的退休工资(到原告办理退休之日);3.二被告承担2016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文平,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于1982年成为牡丹江温春果树场职工(以下简称果树场),从1985年开始承包果树场土地,果树场将七亩耕地交由原告耕种,每年收取七亩耕地350元的费用,原告以七亩地的收入充当全年工资。原告于1995年在果树场参加社会保险。果树场于2003年7月15日改制为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绿园公司承接原果树场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负债,同时负责接收安置全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改制后原告成为绿园公司股东,2008年原告将股份转让给宏国公司,原告仍是将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交到绿园公司,2008年前的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原告已全部交齐。改制后原告未与绿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直延续果树场的土地制度一直耕种七亩土地并交付租金。2008年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绿园公司将581股原始股即83%的股份转让给宏国公司,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宏国公司又收购绿园公司其他股东8%的股权,至此宏国公司持有绿园公司91%的股权。宏国公司收购绿园公司后,养老保险采取的是“退一补一”政策,即每个人退休时统计拖欠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补齐,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是职工不拖欠单位土地承包费用及其他欠款。宏国公司收购绿园公司后,原告耕种的土地仍是继续耕种,原告一直耕种被告绿园公司的七亩土地至2016年初,因“退一补一”政策土地费用可以退休时一并结算,每年350元的土地费用原告交纳到2010年。2015年10月15日,宏国公司通知绿园公司和原告,自2008年开始土地承包费按每亩500元收取,原告未按要求交纳土地租金,所以宏国公司要求绿园公司要在原告缴清土地承包费后,才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绿园公司交付了2008年养老保险金926.14元。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年满50周岁,被告绿园公司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二被告未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果树场存在劳动关系,后果树场改制为绿园公司,绿园公司承接原果树场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负债,同时负责接收并安置全部的在册职工和离退职工。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宏国公司收购绿园公司股份的行为只是股东身份的变化,并不引起劳动关系的变更,被告绿园公司未在审理中出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应当视为原告为被告绿园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交纳全部土地租金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的土地费用只是债务纠纷,不是不予办理原告退休的法定理由,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原告吕文平到2016年1月29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绿园公司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宏国公司是绿园公司的控股股东,股东的权利以绿园公司名义行驶,其责任由绿园公司承担,故应当由绿园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修手续;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延迟退休的退休工资,因具体办理退休的日期不确定,应当正常按时退休后的工资标准原告未举证,故可正式退休后另案主张;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2016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是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吕文平办理退休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文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文平作为原牡丹江温春果树场职工,其与果树场存在劳动关系,在果树场改制绿园公司过程中,果树场与吕文平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绿园公司作为果树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其与吕文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结合2009年1月18日绿园公司收取吕文平2008年个人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绿园公司与吕文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宏国公司收购绿园公司的股权而发生变更或终止。绿园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只是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现吕文平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绿园公司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该义务非因吕文平个人原因不得拒绝履行。一审判决绿园公司为吕文平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绿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冬梅审判员  原金宝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