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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珍、唐菊花、唐津华、唐会珍与被告李婧、李钢、李魁、朱作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珍,唐菊花,唐津华,唐会珍,李婧,李钢,李魁,朱作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55号原告:王爱珍,女。原告:唐菊花,女。原告:唐津华,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瀚章,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会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男。被告:李婧,女。被告:李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利,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魁,男。被告:朱作信,男。原告王爱珍、唐菊花、唐津华、唐会珍与被告李婧、李钢、李魁、朱作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珍、唐津华、唐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瀚章,原告唐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被告李婧、李魁、朱作信,被告李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35000元及利息786500元,共计12215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李婧多次与其女儿至原告王爱珍家,哭诉称其与被告李钢、李魁投资矿产、招待所、沙场等项目向银行贷款,但贷款期满,无法偿还所欠贷款及滞纳金即将面临居无定所的处境,请求原告王爱珍借钱给她,并答应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王爱珍同情被告李婧,遂联系另外三个原告一起帮助被告李婧。2011年5月,原告王爱珍、唐菊花、唐津华分两次分别借给被告李婧32万元和10万元,原告王爱珍又分两次借给被告李婧13万元,2011年6月唐会珍借给被告20万元,2011年7月唐菊花与李涛英一起借给被告25万元,其中唐菊花出借3万元。综上,被告李婧共向四原告借款78万元。但直至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李婧不提还款之事,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5月分三次共偿还借款4.5万元,之后杳无音信。原告又经多方寻找,找到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三人承诺承担被告李婧与原告所有借款中的50万元并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至今没有履行。2014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李婧催要欠款,其分别在2014年1月、6月两次偿还了30万元后消失。2016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李魁,李魁对被告李婧欠款予以认可,并就剩余43.5万元做担保保证。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43.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需支付利息共计78.6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还款事项进行沟通,均遭拒绝,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3.5万元,支付利息78.65万元,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婧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数字不属实,被告还款数额真实,被告一共借了50万元左右,还了43.5万元,时间以被告持有的证据为准;2.钱是被告李婧借的,与其他三被告无关,由被告李婧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不承担,之前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载明利息。被告李钢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要求。原告提交的五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均不是李婧所写,李婧仅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在借款数额上按指印。五张借条存在主体基本相同、数额巨大、严重违背常识、常理和逻辑,原告必须陈述正当合理,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借条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亦不符合情理,原告应当证明借款用途是合法的,即原告对借款用途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应当对其出借的借款资金来源及合法性、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事项进行举证,如无法证实属于合法债务,则不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提供的借条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和法律真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二、被告李钢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将李钢列为被告错误,被告李钢不是适格主体。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钢归还被告李婧的借款。原告提交的《李婧还款计划》形成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钢附条件:在不追究李婧刑事责任,撤诉的情况下,愿替李婧还款,2013年11月4日还10万元,2014年元月15日还10万元,附条件未成就,被告李钢不可能替李婧归还借款。被告李钢的还款期限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李魁签订担保协议,以物的担保形式,替代《李婧还款计划》,原告已丧失对被告李钢及朱作信的请求权。四、被告提供的借条,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五、原告诉请被告归还43.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已无法确定,但被告李婧以各种方式向原告还款是事实,但借条始终未收回,借款43.5万元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按照《李婧还款计划》确定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除去已归还的44.5万元,剩余5.5万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为78万元,除去已归还的44.5万元,剩余33.5万元,均不是原告诉请的43.5万元。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李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钢的起诉。被告李魁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去被告单位找到被告,说李婧欠他们的钱,要求被告放弃被告在麦积区XXX房子的继承权,把被告的份额给李婧,说李婧欠原告借款43.5万元,并拿了李婧还款计划书让被告签字,并骗被告说被告的哥哥、姐姐已经签字,被告也就签字了。被告愿意把被告父亲在麦积区东北大院的房子被告的一份继承权给被告李婧用于其还账。被告朱作信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当时被告在不追究李婧刑事责任同意撤诉的情况下才写了还款计划,但是至今已两年,李婧的刑事责任一直没有撤诉,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替李婧还款。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6张,拟证明四原告给被告李婧借款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婧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认可实际借款共计75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对于本案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6日撤销案件,故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李婧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承认被告李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承诺分担李婧欠款中的50万元;5.担保欠款保证,拟证明被告李魁承认被告李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李魁对借款43.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证人王桂琴、何兰芳、邵芳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李婧质证后认为:对6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金额78万元不认可,因为借条是小额借条换成的大额借条,具体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但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钱是被告向王爱珍和唐菊花借的,原告唐津华被告不认识。2011年10月15日的25万元的借条不认可,这笔钱是被告向她人李某某借的,与原告无关。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不认可,被告只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对《立案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撤销案件是公安机关撤销而非原告撤诉的。对还款计划是在原告等人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撤诉的情况下,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才替被告李婧还款,该还款计划书是在2013年10月30日写的,原告并未撤诉,钱是李婧借的,李钢、李魁、朱作信不应成为被告。担保欠款条子只代表李魁个人。证人被告不认识,陈述不属实。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质证后认为:借条系复印件不认可且按照借条计算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与原告诉请及被告李婧陈述不符,本月内产生52万元借款,不符合情理,只认可被告李婧自认的50万元。2011年10月21日的保证书有涂改不认可。对《立案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撤销案件是公安机关撤销而非原告撤诉的。还款计划不认可,该还款计划是有前提的,是原告撤诉而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原告并未撤诉,因此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不承担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已过。担保欠款条子仅代表被告李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李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6张及转账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李婧已向原告还款38.46万元;被告李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婧的刑事案件并非原告撤诉而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收条6张及转账还款凭证、《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1年3月7日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34.5万元而不是38.46万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申请由公安机关审查后撤销案件,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的还款计划就已经成立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立案决定书4份、收条领条13张、原告询问笔录、被告询问笔录、原告王爱珍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分行尾号29650银行卡明细及存款凭条。质证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婧对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立案决定书4份、收条领条13张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当时病重,笔录很多不真实,其和原告从未约定过利息,借款后每月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钢对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立案决定书4份、收条领条13张、原被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李婧的询问笔录认为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被告李婧归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李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6张(复印件)、保证书一份、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李婧还款计划书、担保欠款保证的真实性经与本案相关刑侦案卷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均具备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王桂琴、何兰芳、邵芳证言,三位证人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且其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对其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李婧提供收条6张及转账还款凭证及被告李钢提供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立案决定书4份、收条领条13张、原告询问笔录、被告询问笔录、原告王爱珍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分行尾号29650银行卡明细及存款凭条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婧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王爱珍,2010年开始,原告王爱珍曾向被告李婧出借现金,被告李婧均按时向原告王爱珍支付借款利息。后在王爱珍的介绍下,原告唐菊花、唐津华也向被告李婧出借了借款,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李婧出借借款累计75万元,由被告李婧出具了借条5张,借条由他人书写,被告李婧签名并在借款数额及落款日期及签名处按指印。上述5张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实际出借人系原告王爱珍,借条写在原告唐会珍名下。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婧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某、唐代女(即原告唐菊花)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期限半年正,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元月15日止,必须诚信,证明人王爱珍、唐菊花,借款人李婧。2011年10月15日。”该借条载明的25万元借款中,包括原告唐菊花借款3万元。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8日,被告李婧本人或委托他人给原告王爱珍中国建设银行XXX银行卡内支付利息共计99600元。后因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李婧,曾找到被告李婧大哥即被告李钢告知给被告李婧借款的情况。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李婧在原告王爱珍家中向原告书写保证,内容为:“我李婧诚信、诚意的保证,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南山盖借建佛堂款、柒拾伍万元正(750000元)我保证不管咋样,不会拖欠你们一分的,我把钱收回,尽快给你们还上。保证人李婧,证明人李某某,2011年10月21号。”此后,因寻找及电话联系被告李婧无果,原告便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局于2012年7月17日,对被告李婧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立案后被告李婧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5日分四次向秦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交付赔偿给受害人即原告唐菊花共计4.5万元,该款已由唐菊花全部领取。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由被告朱作信(被告李婧姐夫)书写了李婧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一、我李钢(李婧大哥)在不追究李婧刑事责任撤诉的情况下,愿替李婧还款2013年11月4日还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2014年元月15日还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共计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人:李钢,2013年10月30日。二、我朱作信(李婧姐夫)在不追究李婧刑事责任撤诉的情况下,愿替李婧还款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款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人:朱作信,2013年10月30日。三、我李魁(李婧二哥)在不追究李婧刑事责任撤诉的情况下,愿替李婧还款。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款1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人:李魁,2013年10月30日。四、剩余款项由我李婧偿还,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014年1月,被告李钢向秦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分别交付10万元,共计交付20万元,由原告王爱珍领取10万元,唐菊花领取8万元,唐津华领取2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朱作信向秦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交付10万元,由原告王爱珍全部领取。2016年12月26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李婧合同诈骗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发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随后,原告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出借借款的金额;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原告向被告李婧出借借款的金额。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条6张,实际借款人被告李婧对借条签名及在借款数额处按指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该6张借条是小额借条换的大额借条,对此辩解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上述6张借条形成之后的2011年10月21日,其向原告书写保证一份,对借款75万元予以确认,且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对被告李婧询问时其亦认可向原告共借款75万元。庭审中,被告李婧对2011年10月15日向李某某所借25万元中包含原告唐菊花3万元的事实予以自认。再者,在公安机关对李婧合同诈骗一案侦查过程中,被告李婧向公安机关赔偿受害人即原告唐菊花借款4.5万元后,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不追究李婧刑事责任撤诉的情况下由该三被告共计替被告李婧还款50万元,并言明剩余款项由被告李婧偿还。故被告李婧辩称其仅向原告实际借款5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合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为78万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李婧与原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行为后,因被告李婧未还款,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告李婧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在案件侦查期间,即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出具李婧还款计划,言明在不追究李婧刑事责任撤诉的情况下,愿替李婧还款,并对各自愿承担的金额及还款时间予以明确确认。201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审理中,被告辩称是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而不是原告撤诉,所以,还款计划约定的李钢、李魁、朱作信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李钢、李魁、朱作信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已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属当事人自行协商的事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撤销案件后,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承诺替被告李婧还款的条件成就,该还款计划是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向本案债权人原告做出归还部分借款的承诺,且被告李婧没有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因此,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应当按还款计划确定的数额与被告李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婧对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李钢已按还款计划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作信已履行了还款10万元的义务,其仅对尚未履行的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魁对其约定承担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魁2016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欠款,称放弃其父亲名下的麦积区XXX房的继承权,用以给原告顶替欠款43.5万元,因该房屋系被告父亲的遗产,属共有财产,其无权处分,故该担保欠款说明无效。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审理中,被告李钢认为,原告提交的《李婧还款计划》形成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钢附条件,在不追究李婧刑事责任,撤诉的情况下,愿替李婧还款,2013年11月4日还10万元,2014年元月15日还10万元,至原告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原告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告李婧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17年1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李钢所持原告对李钢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原、被告在本案借款产生之前就已发生过借款行为,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及确认,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原告诉讼前,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期间,被告累计退还原告34.5万元,对该34.5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故认定被告已归还本金为34.5万元,尚欠本金为43.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3.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由被告承担利息,被告李婧辩称借款并未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李婧及原告所做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且被告已按照月息4分支付过利息。被告李婧陈述借款时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且被告李婧已经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对月息4分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陈述一致,故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李婧辩解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的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9月,已付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1年10月起算,鉴于原告在给被告李婧借款过程中存在高息借贷的行为,利息计算至起诉时止,对其主张的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为:1.已归还4.5万元的利息为20000元×2%×16月(2011年10月-2013年4月)﹢20000元×2%×17月(2011年10月-2013年5月)﹢5000元×2%×19月(2011年10月-2013年7月)﹦15100元;2.已归还20万元的利息为100000元×2%×25月(2011年10月-2013年11月)﹢100000元×2%×27月(2011年10月-2014年1月)﹦104000元;3.已归还10万元的利息为100000元×2%×32月(2011年10月-2014年6月)﹦64000元;4.未归还43.5万元的利息为435000元×2%×63月(2011年10月-2017年1月)﹦548100元;以上利息共计731200元。根据还款计划的意思表示,被告李钢、李魁、朱作信承诺替被告李婧还款范围应为借款本金,故借款利息应由被告李婧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婧偿还原告王爱珍、唐菊花、唐津华、唐会珍借款435000元,偿付借款利息731200元,合计1166200元;二、由被告李魁对被告李婧在判决第一项所应承担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朱作信对被告李婧在判决第一项所应承担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爱珍、唐菊花、唐津华、唐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4元,由被告李婧承担10696元,由被告李魁、朱作信各承担2300元,由原告王爱珍、唐菊花、唐津华、唐会珍承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芳代理审判员  鲁文强人民陪审员  于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