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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范国栋、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范国栋,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8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负责人:刘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单位职工。被告:范国栋。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晓辉,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诉被告范国栋、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范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诉称:被告范国栋从原告处办理借款17.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所购房屋办理抵押,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范国栋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范国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751.98元及利息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范国栋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3号楼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的主张。被告范国栋辩称:对之前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已还清,现在都在按期还款,对欠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范国栋、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国栋从原告处借款17.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款执行年利率为5.895%,逾期年利率为7.66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范国栋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3号楼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范国栋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按约向被告范国栋发放贷款17.5万元,后被告范国栋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751.98元,利息0元。庭审中,被告范国栋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预告登记证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国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范国栋发放了17.5万元借款,被告范国栋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范国栋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范国栋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国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751.98元及利息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范国栋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3号楼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无权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尚未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情况下,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范国栋追偿。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借款本金111751.98元及利息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范国栋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诉讼保全费1189元,共计372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