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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纪忠、杨世荷等与吴锐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纪忠,杨世荷,吴锐锐,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202号原告:朱纪忠,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杨世荷,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职业,住址同上,系朱纪忠妻子。朱纪忠、杨世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锐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托诉讼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满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谢家集区蔡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40078106740XL。法定代表人:孟祥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84号。法定代表人:倪世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纪忠、杨世荷与被告吴锐锐、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中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纪忠、杨世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被告吴锐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春、贡满荣、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辉、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纪忠、杨世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锐锐、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方因受害人朱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72.7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20时33分许,朱某醉酒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4KM+116M路段违法超车时,与相对方吴锐锐驾驶的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朱某当场死亡,吴锐锐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李永和杨会彩当场死亡,朱玲玲经抢救无效死亡。淮南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锐锐负次要责任,曹李永无责,杨会彩无责,朱玲玲无责。经查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锐锐,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吴锐锐辩称,1、该事故主要责任系原告的儿子造成,负主要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吴锐锐的车辆属于合格车辆,有问题也是由事故造成的,由法庭确定吴锐锐车辆合格时间,在30%以下划分责任;2,本案朱玲玲朱某均是朱集人,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按浙江标准城市人口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由于该事故主要责任者在朱某,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保险公司赔付按照保险合同和条款约定进行处理;2、事故车辆皖D×××××驾驶员吴锐锐驾驶车辆具备合法有效证件,根据保险合同和约定以及车辆投保的性质,本案吴锐锐应提供相关证件,否则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赔付后追偿的权利;3、原告诉请浙江城镇标准无依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应当认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4、本案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杨世荷事发是57岁,未满58岁,未提供丧失生活费的证明,没有法律规定的法律条件;5、原告诉讼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参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指导意见,每天5人,不超过3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有固定收入按实际计算,无固定收入按当地平均在岗施工水平计算,不超过1500元,6、抚慰金这一块,朱某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按照有关规定,按过错人的程度予以考量,原告以抚慰金上限8万元予以起诉,明显过高,应当参照高院和中院的指导意见,具体确定由法院来决定吧,基本上在1.5万元到2万元之间;7、本案有多个受害人,对于保险赔偿进行比例分担;8、我们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纪忠,杨世荷所举证据三、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吴锐锐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强调一点,被告吴锐锐驾驶车辆在16年检验合格,被判定有责任,请法庭核实。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责任认定同朱纪忠、杨世荷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朱纪忠、杨世荷所举证据五、皖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并保了不计免赔。吴锐锐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强调这份保险是非运营车辆,保险公司按营运车辆收取保费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投保时约定是营业性货车,投保人是隆兴汽车公司,保单上有免除保险条款并提醒保险人阅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朱纪忠、杨世荷所举证据六、皖D×××××号货车行驶证以及吴锐锐驾驶证,驾驶人吴锐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吴锐锐质证意见为三性和目的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均有异议,行车证显示年检有效期是2012年9月,在事故发生之前,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合法有效的车辆。本院经核查,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朱纪忠、杨世荷所举证据七、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世荷63岁以及原告家庭比较困难。吴锐锐、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来源虽然有村委会印章但无村主任签字,从证明内容来看,来推翻户口登记的出生年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吴锐锐所举证据一、驾驶证年检的正本副本复印件以及驾驶证的复印件,证明年检时间已经到了2017年9月,事故发生时,吴锐锐具有完全的驾驶资格。朱纪忠、杨世荷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皖D×××××号事故车辆已经经过合格检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要求审核原件,而且并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营运证以及从事营运车辆的资格证。经庭后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太平洋所举证据二、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情况以及对于投保单免除赔偿的告知条款,由隆兴公司盖章签字予以确定,而且保单的车架号与保单显示的车架号不一致,和事故车辆不是一辆车,车架号不一致,事发车辆是不是投保车辆我们保留异议,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朱纪忠、杨世荷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保险条款是有异议,是不是太平洋的确定不出来,这个保险条款是不是投保时交付给投保人的,现在不能确定;这个条款中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比如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保险公司拒赔,这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吗,这仅仅是部门规则,驾驶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证,就能上路行驶以及进行赔偿责任,按照保监会2012年的函,保险条款是四号红色字体显示,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显然达不到,是被保险人没法看清楚的;对投保提示书,仅仅是一种提示,按照法律规定不仅仅是提示,而是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做出详细的解释说明,以达到被保险人理解的程度;对于商业险投保人申明,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文本,隆兴公司仅仅盖章,没有承办人签字,确定不了向谁,向公司的哪个员工解释说明,还有这个申明没有尽到对保险免除条款逐条解释说明的义务,;而且投保提示书没有说的投保车辆不具备营业资格证,投保书没有这一条;还有车架号不一致问题,车架号都是字母和数字穿插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都是一样的,可以对发动机号进行进一步确定。吴锐锐质证意见为对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强调该案车架号与保单车架号不一致,我们认为是保险公司自己导致的,保险单是由保险公司制单,审核,是他们在这过程中有过错,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过错,对于保险公司因此不予赔偿,我们是完全不同意的。本院经庭后核查,该车辆确实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016年10月02日20时33分许,朱某醉酒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4KM+116M路段违法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吴锐锐驾驶的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朱某当场死亡、吴锐锐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李永和杨会彩当场死亡、朱玲玲受伤经淮南东方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淮南市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锐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曹李永无责任,杨会彩无责任,朱玲玲无责任。2016年9月7日和9月10日吴锐锐挂靠隆兴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险100万元及5座位共5万元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朱纪忠、杨世荷因其儿子朱某亡向本院提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2);办理丧葬事人员5人共三天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903849.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求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纪忠、杨世荷要求吴锐锐、隆兴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朱纪忠、杨世荷要求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锐锐提出按30%以下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应按交通管理部门划分主、次责任的意见处理为妥;另提出朱某系农村户口,同一案件受害人应按同一标准进行处理的规定,应按浙江标准处理。皖A×××××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座位险10000元/位,因受害人朱某系该车驾驶员,故不属于该车第三者,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朱某系醉酒驾驶,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座位险不应赔偿。吴锐锐、隆兴公司提出车辆刚过年检,按30%以下划分,因交通管理部门已按主、次责任划分,故本院认为吴锐锐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本院认为吴锐锐对精神抚慰金赔偿应扣除交强险范围赔偿后剩余部分应承担责任。对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提出投保有瑕疵,本院已核实清楚,确在该公司投保,另提出诉讼费不应承担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朱纪忠、杨世荷提出未继承朱某和朱玲玲遗产及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不属遗产等辩解意见,原告未提供朱纪忠、杨世荷实际继承遗产的证据,故对朱纪忠、杨世荷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原告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7500元,余下部分30%即271905元〔(933849.5元-27500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四受害人损失金额的比例先行赔偿215442元,剩余部分56463元(271905元-215442元)由吴锐锐进行赔偿,隆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纪忠、杨世荷精神抚慰金27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15442元,上述共计赔偿242942元;二、被告吴锐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纪忠、杨世荷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463元。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纪忠、杨世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1元,减半收取3276元,由原告朱纪忠、杨世荷负担1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472元,被告吴锐锐、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1)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1)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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